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張雅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雅淇(原名 張佳紋 )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900元,分30期,年利率6%。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2,900元,分30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金融機構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並於107年11月15日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21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4日至108月6月30日皆以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的僱主,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自108年7月1日起在驛站停車場工作,擔任行政人員,每月領取現金23,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500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6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2,197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700元、醫療費1,500元、水電費723元、雜支費1,200元,惟有關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197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繳款之證明,是此部分應不予准許,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發票、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至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目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9,223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23元,雖有剩餘4,277元,足以負擔前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9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177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2,29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000元,合計共909,472元之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催繳通知函、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足見聲請人除需負擔每月2,900元之前置協商金額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要清償,且債務金額高達909,472元,應認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僅剩餘約4,000元,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87,30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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