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告 潘春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民國97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03,818元尚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91,768元、利息為8,050元、其他費用為4,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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