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承 政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高群淵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金德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2676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立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承政 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群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德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立傑、陳承政、高群淵、李金德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陳立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被告陳立傑、陳承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四)被告陳承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五)前揭被告高群淵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卡拉OK組1組、紅豆杉原木桌1組及不詳農具,載運至被告李金德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寄放,詎被告李金德明知上開卡拉OK組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高群淵故買該組卡拉OK贓物,再於2週後,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孫 惠珍 。嗣因被害人 張瑋 佑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循線及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豆杉原木桌及桌腳、投幣式卡拉OK組、成功農場鑰匙串3串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潘素珠 )。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1│被告陳立傑、│107年1月25日凌晨3│臺東縣○○里鄉○○路全聯福利│被告陳立傑、高群淵2人共同以被│││高群淵│時18分許│中心前│告陳立傑自製鑰匙開啟被害人張瑋││││││佑停放在左列地點且未上鎖之車號││││││8912-V7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2│被告陳立傑、│107年2月25日下午2│臺東縣○○○鄉○○00號成功農│被告陳立傑破壞成功農場前面鋁門│││高群淵│時30分許│場│窗後,被告陳立傑、高群淵2人共││││││同進入,將告訴人潘素珠所有卡拉││││││OK組1組、紅豆杉原木桌1組及不││││││詳農具、成功農場名牌鑰匙3串等││││││搬運至告訴人所有5695-V7號自用││││││小貨車後,再以插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得手離去。│├──┼──────┼──────────┼──────────────┼───────────────┤│3│被告陳立傑│107年3月30日凌晨3│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與東60縣│被告陳立傑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時許│路口上合味檳榔攤│虎鉗破壞告訴人 陳宏信 經營之上合││││││味檳榔攤後面窗戶後,自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陳宏信所有之││││││香菸七星軟殼2包(單價125元)││││││、中淡軟6包(單價125元)、超││││││淡7包(單價125元)、綜合舊包││││││114包(單價115元)、酷黑3包││││││(單價115元)及現金6000元,合││││││計價值2萬345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4│被告陳立傑│107年4月19日上午6│臺東縣○○○鄉○○里街○○○號│被告陳立傑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時50分許│創世紀檳榔攤│刀破壞被害人 郭品儀 經營之創世紀││││││檳榔攤後面鐵皮後,自剪開之洞口││││││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郭品儀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9000元)││││││及香菸雲絲頓12包(價值1080元)││││││、大衛20包(價值2200元)、七星││││││32包(價值3744元)、峰5(價值││││││700元)、藍莫13包(價值1105元││││││)、王牌27包(價值1890元)、先││││││鋒11包(價值704元),合計價值││││││2萬459元財物得手後離去。│├──┼──────┼──────────┼──────────────┼───────────────┤│5│被告陳立傑、│107年4月19日下午3│臺東縣○○鄉○○村00號歡樂卡│被告陳承政騎機車搭載被告陳立傑│││陳承政│時53分許│拉OK店│至被害人 張淑貞 所經營之歡樂卡拉││││││OK店,由被告陳立傑以不詳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被害人張淑貞店內之現││││││金約2070元(1800元+270元)得手││││││後,被告陳承政搭載被告陳立傑離││││││去。│├──┼──────┼──────────┼──────────────┼───────────────┤│6│被告陳承政│107年4月22日凌晨3│臺東縣○○○鄉○○村00號優品│被告陳承政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時許│檳榔攤│絲起子破壞告訴人 蘇麗秋 經營之優││││││品檳榔攤前面鋁門鎖頭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蘇麗秋所有之現││││││金3萬元、價值3萬4865元香菸、││││││打火機及木雕彌勒佛1尊,合計價││││││值6萬5815元財物得手後離去。│├──┼──────┼──────────┼──────────────┼───────────────┤│7│被告李金德│107年2月間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20鄰大溪│被告李金德明知卡拉OK組為贓物,│││││433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元││││││之代價,向前開被告高群淵故買該││││││組卡拉OK贓物,再於2週後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孫││││││惠珍。│└──┴──────┴──────────┴──────────────┴───────────────┘附表二:
┌──┬─────────────────────┬────────────────┐│編號│主文欄│備註│├──┼─────────────────────┼────────────────┤│1│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所載犯行。│││高群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立傑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期徒刑柒月。│號2所載犯行。│││高群淵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立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菸七星軟殼貳包、│號3所載犯行。│││中淡軟陸包、超淡柒包、綜合舊壹佰壹拾肆包、││││酷黑參包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立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香菸│號4所載犯行。│││雲絲頓拾貳包、大衛貳拾包、七星參拾貳包、峰││││伍包、藍莫拾參包、王牌貳拾柒包、先鋒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5所載犯行。│││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6所載犯行。│││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香菸(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打火機及木雕││││彌勒佛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金德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載犯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