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宏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嘉宏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故買來歷不明之贓物,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該失竊物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惟兼衡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購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