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合計刑期5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0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106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7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5月1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2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10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9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