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3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穎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37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毛重1.0340公克、1.1137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否認毒品為其所有,惟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之為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1│含第二級毒品│毛重1.0340公克,取樣0.0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28公克。│││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2│含第二級毒品│毛重1.1137公克,取樣0.0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1074公克。│││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