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嬅於民國101年9月23日6時40分許,已飲畢威士忌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離去,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路旁行道樹,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側眼角外側撕裂傷
1.5公分、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8時6分許對周佩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佩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視界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9月23日
6時4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致交通事故,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及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