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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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9號被告甲○○違反賭博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3月20日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賭資新臺幣109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6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3月20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賭資1090元等物,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