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風禾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風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風禾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擔任 陳川 原之私人司機,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川原 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川原所有放置前揭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百達 翡麗 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鑑章1只得手。
嗣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簡風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揭竊得之陳川原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0號之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先委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 劉馥嘉 填寫取款憑條,並指示劉馥嘉填載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受款人、匯款帳號及金額等欄位,簡風禾再於代理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蓋上開陳川原之印鑑章,持向劉馥嘉辦理提款及匯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簡風禾係受陳川原授權而提領現金23萬6,500元之款項,及匯款20萬7,100元之款項至 張景莉 (原名 張瑪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川原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川原於100年11月19日起無從聯繫簡風禾而查覺有異,並發覺前揭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簡風禾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川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並經證人張景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復有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人事聘僱契約、切結書、百達翡麗手錶購買證明書、合作金庫黎明分行101年7月12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景莉前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同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及百達翡麗手錶照片1張、告訴人傳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54頁、第84至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盜蓋「陳川原」印章於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劉馥嘉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行使以詐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與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其目的係為騙取告訴人陳川原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盛,詎不思正途以解決財務困境,濫用雇主陳川原對其之信賴,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以詐得告訴人帳戶款項,除破壞經濟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辭狡辯,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95頁),非無悔意,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偽造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用「陳川原」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