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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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7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修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竺祐
阮双俞 李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5733號)
(一)緣債務人李竺祐於民國94~97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阮双俞及李建國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340,08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竺祐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18,52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阮双俞及李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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