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正德」後補充「(行為時已滿80歲)」、第4行「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報紙,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嘉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6份報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現場。嗣經○○門市店經理黃嘉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2

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0482號函暨檢附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正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6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德所竊得之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48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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