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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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證人 吳昇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受損(業經證人吳昇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逕行註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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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慶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近國光路時,不慎撞及吳昇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慶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昇翰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與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