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仍」之記載後應增加「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6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亦因而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腳踝骨頭碎裂、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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