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八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二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中正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並搭載甲○○,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化成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撞擊,使甲○○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