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0號、97年度執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減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