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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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豫 原名 蔡富田
乙○○戊○○相對人 吳逸選 原名 吳昔賢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戊○○,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裁定第2頁第2、3行中「其董事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及乙○○」,應改為「其董事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