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5分鐘,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於104年4月13日17時2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7時2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