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俊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1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宿舍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俊仕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本案之犯罪時點為104年12月9日某時,顯係誤載,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3年12月9日某時,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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