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壁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壁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符壁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靜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段576巷巷口前,發現符壁山騎乘上述失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符壁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48至49頁)。
㈡被害人黃靜芬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
㈣警員 梁喬惟 於104年9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符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
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販賣蔬菜謀生,尚須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 官杜政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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