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張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號牌BFG-3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一開始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回應其未闖紅燈,並請員警
提出闖紅燈證據,員警則改口說原告是開霧燈,而後又改稱有聞到酒味。又原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並未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員警之攔停行為並不合法。
㈡原告並未拒絕酒測,況原告及其友人親眼目睹酒測器摔落地
面之事實,因此認該酒測器有數據錯誤之可能,並在員警主動表明是否要去醫院抽血檢測之建議下,原告自可信賴可到醫院抽血檢測,並多次積極主張欲進行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檢定,可認原告並未拒絕酒測,故裁決書並不合法。
㈢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法律上效果不同,且因「吊銷駕照」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此項告知義務為得否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員自應遵守並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及內容。然本件員警錯誤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將「吊銷駕照」錯誤說成「吊扣駕照」,此部分告知並不合法,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在非雨霧天時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前後霧燈行駛於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往南方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易生危害,且系爭車輛行駛至爽文路往南方向與永隆七街口,於綠燈消失後直行通過路口,疑似闖紅燈,員警乃上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當場坦承有飲酒,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原告一開始即坦承如酒測不過,擔心影響隔天上班,不願接
受酒測。原告頻頻請求員警通融遭拒,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同時給予休息至2時30分。之後原告及其友人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時間,且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吹氣情形下,仍藉故質疑業經定期檢定合格且無異常狀況之酒測器之準確性,拒絕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測試採樣,甚而在員警多次指導下,仍以牙齒抵住吹管方式消極不配合員警指導方式完成呼氣採樣,最後原告主張頭暈身體不適送醫,在員警製單舉發,近約3小時後原告始改口表示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顯見原告上揭所為之行為,均係為拖延酒測時間,自已該當「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同日3時44分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就
醫當時有頭暈情形,不足證明原告於酒測當時有不能吹氣酒測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費抽血血液酒精濃度
4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4MG/L,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平均為0.075mg/l計算,經換算回推1.5小時,原告遭員警攔查時之回推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465MG/L,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更足徵原告係擔心酒測不過而規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因病無法吹氣酒測,有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云云,經查,原告確於員警掣單開罰後之同日18時8分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喘促等病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情事,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不能正常呼氣酒測情事,且原告於攔查過程中,先後2次抽菸吐煙,期間亦大聲拒絕員警送醫抽血並以死要脅本處非具醫療專業能力,無法就原告判斷是否已另函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甚至於員警掣開舉發後,積極表示欲再吹氣測試,顯見原告於攔查當時並無不能正常呼氣酒測之情事,嗣其函復再回復貴院,惟為求訴訟時效,謹據此答辯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1002:18:16時至02:34:29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往南方向過爽文路201巷、東明路口攔查原告,員警表示「鵝肉大王那個嘛」,原告面對爽文路往北方向表示「你是…鵝肉大王轉出來」,員警表示「對,對呀,第二個紅燈呀,現在綠燈那個是大明路的啦」,原告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你是第一個啦,這個沒有,那這個有呀,對不對?」,原告表示「你這樣問,我卻搞不清楚欸,因為我沒…」,原告友人表示「鵝肉大王出來,我們就等了那一個紅綠燈,然後那個紅綠燈過後就過來了」,員警表示「你也沒看到啦?」,原告友人表示「你說闖紅綠燈嗎?」,員警表示「闖紅燈呀」,原告表示「闖紅燈?」,員警表示「對呀」,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闖紅燈,因為我慢慢開而已」,女警表示「因為我們就在後面等紅燈,想說奇怪,阿你怎麼就過去,因為沿線都紅燈」,原告友人表示「反正你們密錄器就有了嘛,那我們現在就是找密錄器就好了」,女警表示「也可以」,原告友人表示「我們現在問題是,反正如果我們闖紅燈,我們就簽一簽…」,原告表示「好,那你就開闖紅燈吧」,員警詢問原告「你怎麼身上有酒味?」,原告表示「就剛剛有喝2杯,因為我才剛從南投那邊回來,從鵝肉大王那邊回來,因為我回來找朋友,我要送他回去」,員警表示「你哪時候喝的?」,原告看看手錶表示「12點,哦,那麼晚了,1點多吧」,員警表示「現在是2點20,那你是哪時候喝的?」,原告表示「差不多從南投那邊,我10點多下班洗完澡,11點半左右,12點多到吧,我跟他們小聊一會兒,跟他們喝了2杯啤酒」,女警表示「所以你喝完是幾點?」,員警表示「結束是幾點?」,原告表示「快2點」,員警表示「你說快2點,給你到2點半」,女警表示「我們待會兒給你漱口,我們做個酒測」,員警表示「你開車的啦?」,原告表示「是我開的,因為我還要回去南投」,員警表示「沒關係啦,還是給你做個酒測,因為我們有聞到酒味」,原告表示「我會被扣回去嗎?」,員警表示「看數值,0.18到24是扣車,如果25以上就是要送公共危險」,女警表示「如果是0.17、16的話,我們就是開勸導單而已」,原告表示「因為我怕會超過,因為我酒量沒有很好,因為我明天可能早上還要上班」,員警表示「每個人代謝程度不一樣」,原告表示「因為我怕這樣,我明天可能沒有辦法上班」,女警表示「每個人代謝程度不一樣」,原告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可否拜託你們幫我開個闖紅燈這樣就好了,因為…」,員警表示「我們現在聞到你身上有酒味,基本上我們就是要做」,原告表示「我確定我有喝酒,我喝了2杯這樣子,因為我怕我酒量不好,如果沒有過的話,我怕被你們扣下來的話,我明天沒有辦法上班」,員警表示「我跟你講,18到24是扣車」,原告表示「我怕我會超過,我酒量不好」,員警表示「不用送法院,25以上你人要送法院,這樣懂嗎?18,24」,原告表示「我怕會超過,可不可以就是開個闖紅燈」,女警表示「我們現在攔到你以後,發現你身上有酒味,你也說了,你有喝酒」,原告表示「對,我確實有喝酒」,女警表示「我們依法就只能做酒測這樣子,沒有辦法說我攔到你,我聞到你有酒味,沒有對你實施酒測」,原告表示「因為你們既然都有聞到,我跟你們講我沒喝也說不通呀,看你們有沒有辦法」,員警表示「現在22啦,我們依法行政,該怎麼做我們就照程序來,所以可以測嗎?」,原告表示「我怕我不過呀,真的,我怕我不過」,女警表示「我沒辦法跟你說你會不會過,只能跟你說18到24的話開單扣車,把單子開給你,車子扣了以後,你就可以離開了,那如果超過25的話就是觸犯公共危險罪」,原告表示「對呀,我是真的怕我不過啦,因為我本身酒量沒有很好,我朋友也知道」,員警表示「測出來才知道,因為每個人身體代謝率也不一樣,我們沒辦法說喝多少數值多少,只有以機器為準」,原告表示「你們通融一下,幫我開個闖紅燈」,員警表示「等一下給你漱口,這是兩回事,闖紅燈是行政罰,我們也是會開給你,然後你這部分是測出來才知道,給你到30分,再給你7分鐘」,原告朋友表示「漱口可以漱多少?」,員警表示「現在可以給你漱口,漱完口就可以測了」,原告友人表示「可以喝多少?可以喝多久?」,女警表示「我們只會給你1個那個」,員警拿出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開始漱口,此時原告友人表示「你們剛才是以我們有闖紅燈,把我攔下來」,員警表示「你後霧燈也開著哦,你正常後霧燈也不能開著哦,後霧燈也不能改裝」,原告友人表示「你們現在是以闖紅燈攔下來的嘛?是不是?」,員警表示「你後霧燈也不能開著,這也是盤查的理由」,原告友人表示「剛才你們以闖紅燈攔下來我們的嘛,你現在跟我講,因為我現在有錄音,我們現在以雙方都有錄影為主」,員警表示「你不要這樣哦,不然你是妨害公務哦,我們現在針對駕駛人去做盤查,你懂嗎?懂啦哦,那可以規勸一下你朋友嗎?你後霧燈也不能開知道嗎?那個也不能加裝,我們現在針對駕駛人,你不要這樣」,原告友人持續爭辯,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並請同仁調取監視器,接著支援員警到場,原告友人持續爭辯,02:34:30時至02:41:
55時員警表示「可以測了嗎?」,原告表示「等一下」,女警表示「我們剛剛已經給你…」,員警表示「對呀,現在已經33了」,原告友人持續爭辯,支援員警表示「酒後駕車的行為現在就是看你是不是要吹測,如果你不吹測的話就是拒測,消極不配合也等於是拒測,拒測是罰18萬,吊扣駕照3年,道安講習,吹測的話0.18以下沒有事情,0.18到24扣車開罰單,0.25以上跟我走一趟,公共危險」,原告友人繼續爭執,員警表示「大哥,你要測嗎?」,原告未回應,原告友人繼續爭執,原告另一友人要求給第一瓶水,員警表示沒有給第二瓶水,並解釋述口是要消除口中異物,02:41:56時至02:50:29時,女警表示「剛剛說30分的時候給你測,那你現在也思考這麼久了」,支援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就等同拒測,我想問一下先生有沒有要酒測?如果你不做酒測的話,那…」,原告友人表示「我們就等時間到」,支援員警表示「時間就是15分鐘,只要酒後15分鐘」,原告友人要求拿規定出來照著走,支援員警表示「那我們照著走,是要吹酒測還是拒測?」,原告未回應,支援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罰鍰18萬,……」,員警表示「先生考慮完了嗎?」,原告表示未回應,原告友人繼續爭執,員警表示「先生,好了嗎?」,原告未回應,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仍未回應,原告友人繼續爭執,員警表示「你有要吹嗎?如果沒有要吹,不作為,也是等同拒測哦」,原告友人表示「沒有要拒測」,支援員警表示「酒測器拿出來,時間到沒有測就是拒測」,員警拿出新吹管,詢問原告「你要吹測嗎?還是你要拒測?」,原告表示「沒有要拒測」,原告友人繼續爭執,02:50:30時至03:01:58時女警表示「我問這位先生,請問你有無吹測嗎?」,原告表示「等一下好不好?」,女警表示「剛剛已經從30分,現在50分了,沒有辦法再等下去了」,原告表示「剛剛把我攔下來的原因是什麼?」,原告友人繼續爭辯,原告表示「剛剛一開始你們把我攔下來的原因,你們是說我闖紅燈,可是我從停車場轉出來之後,一直都是慢慢開,然後我也沒有覺得我闖紅燈,然後你們就把我攔下來」,女警表示「我們在確認事實的時候,我們聞到有酒味,然後問你,你說你的確喝了2瓶嘛對不對?」,原告表示「2杯」,女警表示「你跟我們說你喝了2杯沒錯吧,所以我們才因為這個樣子對你實施酒測,然後法律上規定霧燈不能開的原因是影響到行車安全,不管怎麼樣,都可以攔查」,支援員警對原告分析酒測效果,之後原告友人與原告交談,支援員警表示「還是你要去醫院驗血?只是醫院抽血要自費,你不相信我們的儀器也可以啊」,原告友人持續與原告交談,03:01:57時至03:17:30時,員警詢問「先生,你叫什麼名字?快點,你叫什麼名字」,原告表示「等一下,不好意思,等一下」,員警拿出新吹管請原告自己打開,原告邊抽煙,邊表示「等一下」,女警表示「現在不要抽煙了」,員警表示「現在不要抽煙了,來,你自己打開吹管」,原告遂把菸收起來,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自己打開」,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我們直接幫你拆哦」,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之後表示「先生,現在時間是110年4月10號3點02分,你的呼氣測字單號是401,剛剛盤查下來是2點10幾分,現在是3點02分,已經給你超過30分鐘時間,也給你杯水了,你現在有吹測嗎?就是含住吹嘴往裡面持續吹氣就可以了,你有要吹測嗎?」,原告表示「等一下」,女警表示「我們從19分攔你到現在」,員警表示「現在3點02分了,現在第一次吹測」,原告未吹測,原告友人不停詢問「你們願意給我們幾CC的杯水可以喝」,女警表示「現在時間已經在跑了」,員警表示「3次之後就是消極不配合拒測了」,女警表示「在你猶豫的時候第二次吹測囉」,員警表示「第二次吹測囉,含住吹嘴往裡面持續吹氣就可以了」,原告仍未就測,原告友人表示「我們可以去醫院檢查我們的檢測嗎?」,員警表示「第二次囉,含住吹嘴持續往裡面吹氣就可以了」,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我們時間已經在跑了」,原告友人表示「我們要求直接到醫院去」,員警表示「那是由本人自己去決定的」,原告表示「我可以要求去醫院嗎?」,原告友人表示「我對你們儀器有疑問,我們要直接抽血檢測」,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可以等一下嗎?可以去醫院嗎?」,員警表示「我們已經開始第二次吹測了」,原告友人仍以質疑儀器為由要求到醫院抽血,之後酒測器發出「嗶嗶」聲,支援員警表示「對儀器有問題之後可以去申訴」,原告友人表示新聞播報儀器故障,員警表示「我們儀器都有經過檢測」,原告友人質疑儀器出錯,主張只接受至醫院抽血檢測,員警拒絕,原告友人表示「現在你們不讓我們去,耗在這裡幹嘛?」,原告則於現場等待,03:17:
31時至03:23:52時,員警走至原告處表示「這是乾淨的吹嘴,你要自己拆嗎?」,原告表示「等一下」,原告友人要求去醫院檢測,員警表示「你有沒有要吹?你已經1個小時了」,原告表示「我可以要求去醫院測嗎?」,員警表示「這個是呼氣,我們已經等你一個小時了,你這樣等於消極不配合」,原告友人仍要求去醫院檢測,員警表示「你自己打開還是我幫你打開?我幫你打開,已經一個小時了,我們已經提供杯水給你了」,此時畫面顯示原告並無不能吹測情事,原告仍要求去醫院檢測,女警表示「我們的酒測檢測器都是經過標準檢驗合格」,原告友人表示「我們不相信」,女警表示「所謂的抽血是你完全沒有辦法吹氣的情況,你有兔唇嗎?你有氣胸嗎?是這種無法吹測的情況下」,原告友人不停主張要去醫院抽血,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歸零檢測進行402檢測,員警指導原告吹測詢問原告是否吹測,03:23:53時至03:24:20時原告含住吹管,員警告知未吹氣,再次指導原告吹測,並表示「你有沒有吹氣,儀器都會顯示,請含住吹管持續吹氣3至4秒」,03:24:21時至03:32:31時原告口含吹管,用牙齒抵住吹管,員警請原告持續吹氣,告知原告沒有吹氣,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不久酒測器發出「嗶嗶」聲,接著員警再次提示新吹嘴,詢問原告是否要拆封,原告表示不要拆封,並要求去醫院檢測,員警表示「你能吹氣,就只能呼氣濃度測試」,原告友人表示原告身體不舒服要送醫院叫救護車,員警拆開新吹管,告知第403測試,詢問原告是否要吹測,原告友人表示原告頭暈無法吹測,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拒測」,員警表示「沒有要拒測,你要吹嗎?」,並指導原告吹測,原告表示「等一下,我等救護車來」,員警指導原告吹測,原告要求等一下,等救護車來,之後酒測器發出「嗶嗶」聲,接著員警進行第404測試,原告表示要等救護車來,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吹測並指導原告吹測,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原告友人將原告額頭往地面壓。05:03:22時至05:16:12時原告在醫院病床上,員警拿著權利告知書、舉發通知單、扣車單表示「先生,你有辦法簽名嗎?這樣麻煩你簽名一下,罰單要請你簽個名,因為車子之後會移去屯區保管場,你要拿這張,你要繳完錢,才能去領車」,原告表示「去保管場?」,員警表示「在環河路一段,這邊,在中投下面那裡,現在麻煩你簽個名,現在我會叫拖吊場拖去保管場,你若錢繳完就可以去領車,這給你簽一下」,原告友人表示「這酒駕我們沒有拒測呀」,員警表示「那個沒關係,如果你們有爭議,你們可以去申訴」,原告友人仍主張沒有拒測,員警表示「你們可以向監理站做申訴」,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原告友人仍主張沒有拒測,員警表示「沒關係,如果你們對這個有疑義,你們可以去做申訴,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沒關係」,並撕去扣車單給原告收執,員警表示「這兩張要給你,這要領車用的」,並拿出權利告知書請原告簽名,員警表示「那時候當下有跟你告知,請你簽個名」,原告及原告友人閱覽後,原告友人表示「告知什麼?」,員警表示「告知權利,告知拒測跟酒測」,原告友人表示「我們沒有拒測,我們不簽」,員警表示「你們有要簽嗎?沒簽我要註明拒簽拒收」,原告友人仍主張沒有拒測,原告跟著表示「我們沒有拒測」,員警指著權利告知書上拒測之法律效果欄表示「我們當下員警就有跟你講這個」,原告表示「3年內不得考照是嗎?」,原告友人要求員警講清楚,員警表示「先生,你有要簽名嗎?」,原告表示「這個是什麼,你要跟我講」,員警表示「這個是當下跟你講的權利告知書」,原告友人請原告問員警講什麼,原告接著表示「請問你說了什麼?你現在只是要我簽名,我不知道我要…」,員警表示「沒關係啦,我們當下是不是有跟你講,酒測值多少,0.18到24」,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然後是扣車,25以上要公危送法院」,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然後拒測理由是18萬,然後3年內不得報考,不得考照」,原告表示「這個我沒有拒測呀,這個我有說」,員警表示「沒關係,這個你去做申訴都可以,因為我們都有密錄器,你有要簽名嗎?」,原告友人表示「我們沒有拒測幹嘛簽」,員警表示「沒關係,看你有沒有要簽名,你不簽我就寫拒簽拒收,看你要不要簽名,因為我們當下都要跟你告知」,原告友人表示「沒關係,反正我們有錄音錄影」,原告表示「現在是怎樣?」,原告友人表示「他現在是說你拒測」,員警表示「這是權利告知書,我們當下有跟你告知這些」,原告表示「這張上面有寫拒測嗎?我沒有要拒測呀」,員警表示「沒關係,你有疑義你去申訴」,原告友人表示「他現在叫你簽了以後去申訴」,員警表示「你有要簽嗎?你沒有要簽,那我寫註明拒簽拒收哦」,原告友人表示「我覺得又沒有拒測」,員警表示「你要簽嗎?你自己決定」,原告表示「因為我現在不清楚」,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表示「我現在頭腦沒有很清楚,所以…」,員警表示「沒有要收啦?沒有要簽啦,我們權利剛剛都有跟你講清楚」,原告仍表示「我頭腦不清楚,這個到底要簽怎樣,你一直跟我講我拒測,可是我跟你講我沒有拒測」,員警表示「但是你就是消極不配合很久了」,原告表示「我沒有消極不配合,我只是希望把事情釐清,然後我們也跟你們講看是不是能到醫院這邊」,接著員警拿出罰單表示「這個是你的罰單,你要繳完才可以領車」,原告表示「這個是?」,員警表示「這張是拒測的罰單,原告表示「這個是拒測罰單,然後你剛剛又……」,員警表示「剛剛那是權利告知書,那不是罰單,這是罰單,那是權利告知書,就是我有沒有跟你講,當下有沒有跟你講」,原告表示「這張才是拒簽……」,員警表示「這張才是罰單,如果你有疑問可以拿這張去跟監理站做申訴,然後你領車」,原告表示「我沒有拒測呀」,員警表示已講很多很明白了,原告表示「我們也已經講了,就像我朋友說,我們沒有拒測,我們希望可以到醫院這邊做抽血的檢驗」,員警表示「但是我們儀器是正常的」,原告友人表示「我不知道你們儀器正不正常,一開始你們的警察也有說可以」,員警表示「那你有要簽名嗎?還是你要收不要簽?你有要收嗎?如果要你收,就是一個禮拜後30天內到,就5月10號之後要到台中監理站去做繳費的動作」,原告表示「你這張我要被罰多少錢?」員警表示「這個由監理站去裁罰,你有要收嗎?你有要簽嗎?」,原告友人表示「他就沒有要拒測,為什麼你們要逼他簽」,員警表示「那你要收嗎?」,原告表示「我覺得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拒測」,員警表示「你如果沒有要收,這張紅單會寄給你」,原告仍主張未拒測,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收受,原告友人表示「我們接受測」,原告表示「那我現在讓你測呀」,員警表示「沒有,現在不能測了,你已經拒測了」,原告友人表示「現在是你拒絕測我們,我們接受測」,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表示「我接受測量」,員警表示「單子已經開了」,員警仍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仍否認拒測,並詢問「請問我現在拒簽拒收會怎樣?」,員警表示「我會告知你權利,就是你5月25號之後到台中監理站做繳費」,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繼續爭執,員警告知會寄罰單給原告,接著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酒測單,原告仍多次主張未拒測,員警告知領車事宜。㈡永隆七街與爽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5:00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2:15:25時,爽文路往南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2:15:26時至02:15:
27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爽文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永隆七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開啟紅色燈光,其亮度甚於後方兩側後車燈,02:15:28時至02:15:45時爽文路往南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並繼續行駛至東明路、爽文路1021巷口停等紅燈,02:15:46時至02:20:01時,一台警車沿爽文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永隆七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警車跟上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攔查系爭車輛。㈢爽文路與東明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4/10
02:15:30時至02:16:12時爽文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及前霧燈沿著爽文路往南方向行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至東明路、爽文路1021巷口停等紅燈,之後警車從後方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接著爽文路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與警車先後直行通過路口。
㈣原告雖主張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原告
並未闖紅燈,非屬於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故警察攔停違法,原告自無接受查驗身分及酒測之義務云云。經本院依上開勘驗畫面判斷,系爭車輛雖無闖紅燈,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其實施酒測,然因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判斷不易,舉發員警當下並非不能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是員警確認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
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貫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可知,針對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員警對原告分析完酒測效果後,雖有對原告詢問是否要前往醫院抽血檢驗,然原告當下並未馬上同意要前往醫院檢測,而係待員警2次要求原告吹測後,原告始向員警表示要前往醫院酒測,然原告外觀上口腔並無缺損,呼、吸氣正常,且有交談、行動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任何情狀或事實認原告有無法或不宜吹測之困難。
㈥又依上開規定說明,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
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消極不作為,對於實施酒測時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亦屬之。而依上述勘驗之對話內容,當原告自承有飲酒事實後,員警即向原告告知酒測法律效果及相關權利,原告及其友人卻不斷藉故拖延,並質疑酒測器之準確程度,嗣經員警多次勸導及指導正確吹測方式,原告仍以牙齒抵住吹管消極不配合酒測,足見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因「吊銷駕照」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本件員警錯誤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將「吊銷駕照」錯誤說成「吊扣駕照」,此部分告知並不合法,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此範圍,至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然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吊扣駕照3年,道安講習」,而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員警雖然誤將「吊銷」告知為「吊扣」,但依前述員警密錄器之影像內容顯示,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然後拒測理由是18萬,然後3年內不得報考,不得考照」等語,雖語意未臻完整,但其時間緊密相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其使用之文字。綜合上述談話內容,應認員警業已告知吊銷駕照之效果,即為「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是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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