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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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紜選任辯護人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見社群軟體臉書「大台中找工作求職網」之兼職工作廣告,經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夏穎 呀」之成年人聯繫,「 夏穎呀 」表示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能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夏穎呀」使用,該人將可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轉交,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夏穎呀」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夏穎呀」指定之人,而參與「夏穎呀」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夏穎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戊○○所提供之帳戶,旋由戊○○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給「夏穎呀」指定前來收款(俗稱「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士俊林虹汝 分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庚○○(起訴書誤載為葉志昌)、丁○○、甲○○、己○○○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154、1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212至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夏穎呀」聯絡,並將其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LINE照片方式傳送給「夏穎呀」,並受「夏穎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該領得金額,交給「夏穎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於社群軟體臉書「大台中找工作求職網」求職,「夏穎呀」告知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服務並及時完成入金提領後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報酬是交易額的4%,但伊沒有拿到,伊只是做兼職,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稱是虛擬貨幣的工作,才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沒有接觸過,且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亦有向「夏穎呀」詢問是否合法,「夏穎呀」稱是合法的,被告才會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夏穎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18至27頁,偵5407號卷第23至27頁,偵6727號卷第17至18頁,偵5407號卷第83至86頁,本院金訴293號卷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錄影截圖畫面(見偵5407號卷第5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自承:伊在社群軟體臉書「大台中找工作求職網」看到兼職工作廣告,便以LINE與「夏穎呀」聯絡,對方聲稱是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內容為交易虛擬貨幣,伊工作内容就是傭金會匯到伊帳戶,伊再提領並轉交給公司指定之人,薪水是交易金額的4%,伊純粹以LINE跟「夏穎呀」聯絡,沒有看過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等語(見偵5407號卷第25至27頁、83至85頁,少連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2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訊息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示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上述不詳成年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況依被告所述,「夏穎呀」既與被告無信任基礎下,何須迂迴另請被告提領現金,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且被告所述提領現金及交付之過程迂迴輾轉,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顯然悖於常情。況依被告於102年7月即在美髮業工作,曾陸續從事餐飲業、電影業、電子業、通訊業等工作,目前從事作業員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226至228頁、第223頁),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223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豈會毫無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用這種方式打工賺錢,你不覺得奇怪?)對這種方式也有感到懷疑」等語(見偵5407號卷第84頁),復對照被告與「夏穎呀」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將前揭帳戶資料以照片傳送後,尚曾以「這是安全的嗎?」之訊息詢問「夏穎呀」(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與「夏穎呀」素不相識,豈可能僅依「夏穎呀」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且對於依「夏穎呀」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亦難諉稱不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95萬8,030元,數額龐大,且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衡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均於短時間內,即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夏穎呀」指派之人等情,益徵其辯稱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夏穎呀」、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夏穎呀」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將詐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詐欺丁○○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夏穎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詐欺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完全填補;並審酌被告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93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雖係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所犯之罪相同,且罪質相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各該犯行之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工作,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惟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第293號卷第152、221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劉士俊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劉士俊姪女,於109年11月9日14時6分許、11月10日9時5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劉士俊,並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向劉士俊借錢云云,致劉士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31萬元戊○○之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劉士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27號卷第21至23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6727號卷第27頁)(2)劉士俊之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27號卷第29至31頁)(3)劉士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百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6727號卷第33至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27號卷第37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727號卷第39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27號卷第4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12月7日雲營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被告之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727號卷第43至45頁)110金訴字第293號2林虹汝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林虹汝姪子,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11月10日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林虹汝,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向林虹汝借錢云云,致林虹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11時9分,匯款38萬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林虹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07號卷第31至39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07號卷第41頁)(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407號卷第43頁)3、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407號卷第45至55頁)110金訴字第293號3乙○○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乙○○友人,於109年11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需要向乙○○借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13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2、乙○○之女 江雅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9頁)3、被害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第65至67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71頁)(3)乙○○提出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4)江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第87至89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9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6973號函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41至147頁)110金訴字第621號4庚○○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庚○○之房客,於109年11月8日11時43分許、11月9日12時10分許、11月10日9時8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工程款周轉不靈,需要向庚○○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由庚○○妻子 簡秀嫚 代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6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167頁)(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6頁)(4)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7至199頁)(5)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9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第201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3、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0頁)110金訴字第621號5丁○○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丁○○姪女,先後於109年11月7日19時6分許、11月10日11時22分至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購買基金需要繳款,現金不足,需要向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13時59分,匯款19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1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213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第217頁)(4)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1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第219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21頁)(7)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23頁)(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25頁)3、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0頁)110金訴字第621號6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甲○○高中同學,於109年11月10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銀行定期存款需要2至3天才可以解除,但急需用錢,需要向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3、235、236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32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23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37至23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43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第251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見少連偵卷第253頁)(7)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53至255頁)(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第257至25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6973號函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41至147頁)110金訴字第621號7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己○○○女兒,於109年11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需要80萬元購買小套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匯款49萬元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61至265頁)2、被害人報案資料:(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第2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6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7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273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第27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77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5月7日110斗六密字第900019號函檢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149至159頁)110金訴字第621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提領帳戶1109年11月10日11時38分許31萬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劉士俊遭詐騙金額31萬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12時14分許、15時53分許35萬元、3萬元、2萬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2林虹汝遭詐騙金額3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甲○○受騙匯款後轉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11月10日14時8分、23分、24分許25萬元、3萬元、2萬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乙○○遭詐騙金額30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20萬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庚○○遭詐騙金額20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11月10日14時49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共13萬9,030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5丁○○遭詐騙之部分金額【另有5萬元丁○○受騙贓款轉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9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6萬9,000元提領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6甲○○遭詐騙之部分金額【另有3萬元甲○○受騙贓款匯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9年11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31分及32分許50萬元、3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己○○○遭詐騙之金額49萬元及附表一編號5丁○○受騙匯款後轉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2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如附表一編號3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一編號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附表一編號6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附表一編號7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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