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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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雪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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