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立煌 被告 江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0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75萬8,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8,050元(含造成原告公司產品損失應賠償原告159萬2,050元及借款16萬6,000元),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分期清償,並簽發面額175萬8,050元本票(發票日106年9月19日、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清償金額為175萬8,050元,被告應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原告14萬6,505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應一次將未清償款項償還原告。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第一次應還款日即未依約給付,175萬8,050元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未獲置理。 爰本 於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175萬8,050元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5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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