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A2類以上交通事故檢核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騎車自撞路樹而在現場昏迷無意識,經送醫救治後,經警囑託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8mg/dL之違反義務程度(見警卷第15、39、65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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