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94、717、1126、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黃正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正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94、717、1126、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確定,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和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旁公共廁所內,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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