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驌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驌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檢檢察官以另案施用毒品犯行(10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係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而併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又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23號鑑驗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31頁、第37頁反面、第59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驗前淨重0.3726公克││││裝袋)│驗餘淨重0.361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含袋重0.46公克│││非他命│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