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遠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澤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
MMA,下稱M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羥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N-Hydroxy-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N-hydroxy-MDA,下稱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下稱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下稱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愷他命(Ketamine)、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口朵((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下稱XLR-11)、Methylone(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計畫在某週末舉辦毒品派對(即俗稱之「毒趴」),提供前來參加之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並施用,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美麗華舞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及編號11所示含有非毒品成分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之米白色粉末1包等物後,藏放在向友人 蔡家瑋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準備伺機販賣。嗣於翌(26)日下午
3時50分許,吳澤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龔煜庭 、蔡家瑋,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成功路與復興路口攔查,警方發覺吳澤遠神情慌張,且身上有 施用愷 他命所散發之味道,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吳澤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澤遠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一」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並預計於購入毒品後之某週末舉辦毒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辦稱:因為想嘗試不同種類的毒品,故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施用,且一次買較多量毒品的價格比較便宜;另舉辦毒趴僅係我的構想,故時間、地點及名單均未確定,且參加者均需自行攜帶毒品,決無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之美麗華舞廳附近,以3萬元之代價向「阿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及編號11所示含有非毒品成分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之米白色粉末1包等物後,藏放在向友人蔡家瑋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翌(2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龔煜庭、蔡家瑋,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成功路與復興路口攔查,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龔煜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證人蔡家瑋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1至73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編號1至3均檢出「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編號2、4至9均檢出「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24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9頁)各
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2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屬第三級毒品無誤。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
品,打算要在週末找龔煜庭、蔡家瑋及其他朋友一起開毒趴,並將所購入全部毒品作為開毒趴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預計於週末召開毒趴才購入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另,證人蔡家瑋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到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之1住處樓下,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跟我說他昨(25)日晚上去開趴前有買很多毒品,但沒用完,我才知道被告吳澤遠身上帶有一些開趴吃剩的毒品,但他沒有拿出來給我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1、72頁),其所證述舉辦毒趴之時間,雖與被告所述不同,然其所述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購入舉辦毒趴所用及被告有購買毒品舉辦毒趴之經驗等情,則與被告所述相同,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述扣案之毒品係其購入舉辦毒趴所用等語,應堪採認。是本件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其目的係為舉辦毒趴,應堪確認。
㈢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僅有施用愷他命,
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平時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每天都會施用,平均3、4天到1星期購買1次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7、188頁),則以被告所述其自身施用毒品之情形,可知其本身僅有施用愷他命,且係以捲煙方式施用,而以常理可知,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係指將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所需使用之愷他命數量遠較以鼻子直接吸食愷他命粉末來的少,則被告既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所需毒品數量較少,且被告自述其3、4天至1星期購買1次愷他命,顯見其並無1次囤積大量毒品以備施用之習慣,然本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多達31包,淨重共計189.76公克,純度92%,驗前總純質淨重163.78公克,數量非少,遠遠超出被告3、4天至1星期所需使用之數量。再佐以毒品容易潮解變質之特性,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大多是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故每次僅購買適量毒品施用,而不會1次購入大量毒品,以免購入之大量毒品潮解變質,遭受損失,且持有大量毒品亦容易提高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1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愷他命,並非僅係供自己施用而已,至為灼然。再者,本件除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量愷他命外,亦查獲其他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大量毒品,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MA、MDA,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基泮、XLR-11等,種類眾多,而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縱想嘗試他種毒品,亦無1次購買多種毒品及將毒品全數隨身攜帶外出之必要,顯見其購入種類眾多之大量毒品顯非僅係供自己施用甚明。再者,參加毒趴之人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不一,為了迎合參加者之需求,準備數量不一,種類不同之毒品供其等選購,尚與常情不違。且以扣案毒品樣式觀之,愷他命已分裝成31包,每包重量固定分為1.75公克或4.65公克左右(見警卷第31至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其他毒品均為錠劑(附表編號2、3、9)或咖啡包型態(附表編號5至7),無須再分裝,均與實務上販毒者將毒品分裝為固定數量方邊銷售之模式相符,堪認其確係購入扣案毒品後,伺機將該等毒品在毒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謀取利益無誤。
㈣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4月25日晚上11
時30分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後有返家,但因為不敢將毒品放在家中,所以翌日上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蔡家瑋住處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毒品放在車上,從購買毒品後到被查獲前,均未施用過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被告購買毒品後曾返家,不僅未曾施用該毒品,亦未將毒品藏放在家中,反而隨身攜帶,並藏放在向蔡家瑋所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倘被告當時購入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純供自己施用,並無舉辦毒趴伺機出售之意,應無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及電子磅秤之必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時間(查獲時係星期四)已經接近週末,急於舉辦毒趴,才會將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及電子磅秤隨身攜帶,以伺機邀約龔煜庭、蔡家瑋及其他友人一起舉辦毒趴,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向「阿一」買這些毒品,他沒有向我介紹毒品的種類,只是說這些是不同種類,吃起來的感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向「阿一」購入扣案毒品時,並未向「阿一」詢問個別毒品之種類、藥效及價錢,亦未詢問施用方法,與一般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者購買毒品時均會問清楚毒品之種類、藥效及價錢等常情顯然不符;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種類眾多,苟若被告僅係為嘗試新毒品,應會購買少量毒品試用,再視試用之結果以決定是否繼續購入,以免遭受金錢上之損失及加重身體的負荷,堪認被告所辯係為嘗試新的毒品而購入扣案毒品,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另被告雖以證人龔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參加毒趴,只要繳交場地費500元即可,施用的毒品要自己攜帶,現場沒有人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佐證其並未預計於毒趴中販售毒品。然,實務上舉辦毒趴之模式有很多類型,有單純召集友人同歡之類型,亦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類型,無從概括論之,自不能僅以證人龔煜庭曾與被告一同參加他人舉辦之毒趴中無人販售毒品,即逕謂所有舉辦毒趴者均無販賣毒品情事;再者,被告所購入之毒品並非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且種類眾多,數量龐大,顯係被告為滿足來參加毒趴者之不同毒品需求,才一次購入種類眾多之毒品,且已經分裝完成,以方便銷售,益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確係為在其所舉辦之毒趴中販售營利無誤,證人龔煜庭上開證述情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要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證人龔煜庭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
,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大量購入毒品後欲伺機於毒趴中對不特定人販售,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斥資購入毒品,足見被告本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並計畫舉辦毒趴,伺機販賣毒品予參與毒品之不特定人,而因交通違規,為警意外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方未能得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MMA、甲基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硝甲西泮、bk-DMBDB、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XLR-11、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阿一」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預計在其所舉辦之毒趴中販賣予參加毒趴者,而在販出前即為警查獲,其行為自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所犯上述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罪質顯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有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普遍較常人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欲舉辦毒品販售,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以供舉辦毒趴,伺機販售予參加毒趴之不特定人,以藉此牟利,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容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另考量其購入之毒品讀種類眾多,數量非少,雖未及販出即被查獲,然其潛在之社會危害性仍屬鉅大,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擺放夾娃娃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係屬第二級毒品(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9頁)各1份在卷供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係屬第三級毒品(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9頁)各1份在卷供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於販售扣案毒品前分裝及秤重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並無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1份在卷供參;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檢驗結果│├──┼────────┼───────────────┤│1│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MA」成分,純│││驗前淨重0.53公克│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包裝重0.30公克│克。│││)││├──┼────────┼───────────────┤│2│渾橘色圓形錠狀物│檢出以下成分:│││質1包(驗前淨重│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6.12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⑵微量第三級毒品「bk-DMBDB」、││││「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3│藍色圓形錠劑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468公克)││├──┼────────┼───────────────┤│4│白色晶體31包(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前淨重共計189.76│純度約9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公克,包裝總重約│163.78公克。│││11.73公克)││├──┼────────┼───────────────┤│5│粉色咖啡包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XLR-11」、「bk│││驗前淨重共計6.99│-MDMA」成分。│││2公克)││├──┼────────┼───────────────┤│6│銀色咖啡包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驗前淨重共計5.2│。│││公克)││├──┼────────┼───────────────┤│7│銀色咖啡包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APP」、「3,│││驗前淨重共計3.25│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1公克)│分。│├──┼────────┼───────────────┤│8│米色粉末2包(驗│檢出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前淨重共計71.166│。│││公克)││├──┼────────┼───────────────┤│9│橘色圓形錠狀物質│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共│硝甲氮平)」成分。│││計103.85公克)││├──┼────────┼───────────────┤│10│電子磅秤1台│分裝毒品所用│├──┼────────┼───────────────┤│11│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驗前淨重2.58公克│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包裝中0.95公克│)。│││)││├──┼────────┼───────────────┤│12│IPHONE廠牌行動電│與本案無關。│││話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