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莘銹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莘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壹枚及「法官劉燈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保結書」上立保結書人欄偽造之「 黃宏成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沈莘銹明知其並無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投資,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 李耀廷 與 倪永年 2人係從事理財服務工作,由李耀廷招攬有
閒置資金之客戶,再由倪永年協助客戶將資金存入銀行供銀行投資使用,2人並賺取銀行佣金。沈莘銹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友人 黃子芮 、 廖文正 得知李耀廷有金融投資方案,欲招攬有閒置資金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⒈先於101年4月中旬,向李耀廷佯稱: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資金進入臺灣後,可交由李耀廷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希望能向李耀廷商借訴訟費用云云,且為了取得李耀廷之信任,於101年4月21日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下稱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對李耀廷行使之,以證明其確有一筆款項即將匯入臺灣作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院對於該院文書行使及管理之正確性;⒉復接續於101月7月間,先向李耀廷佯稱:有金主之資金即將進入臺灣,但必須支付銀行管理費、稅金等費用,並以其有從事室內建築設計,列印設計圖需要費用為由,希望能向李耀廷商借款項云云,並於101年7月6日簽立切結書1份,承諾資金進入臺灣後先提撥部份資金作為佣金,且未來資金開始獲利後,願意分配部分獲利金額予李耀廷云云;⒊再接續於101年9月間,持不詳之人偽造立保結書人為「黃宏成」之「保結書」私文書1份,向李耀廷行使之,以表示金主之資金目前已經匯入香港,即將進入臺灣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成,且致李耀廷陷於錯誤,為能順利與沈莘銹合作金融投資方案,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沈莘銹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沈莘銹女兒世 乙安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沈莘銹,合計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900元。
㈡李耀廷因深信沈莘銹會將國外資金匯入臺灣作投資,遂於10
1年7月間介紹倪永年與沈莘銹認識。詎沈莘銹竟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倪永年佯稱:其認識金主「 黃靖瑋 」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作投資,但需要接待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投資有獲利,願意分配佣金予倪永年云云,致倪永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沈莘銹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沈莘銹女兒 世乙安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合計共支付164萬7,600元。
㈢倪永年因長期商借款項予沈莘銹,財力捉襟見肘,遂於104
年8月間邀請 武勇 加入沈莘銹之投資。沈莘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倪永年向武勇佯稱:倘能代為支付資金進入臺灣所需之稅金、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灣進行投資後所得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予武勇云云,致武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依沈莘銹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45萬9,250元。
㈣嗣李耀廷、倪永年、武勇等人因沈莘銹遲遲無法提出相關支付費用單據,始悉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永年告訴及武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沈莘銹所涉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8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證人即被害人李耀廷於102年1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沈莘銹從101年7月以後開始陸續向伊借錢,陸續借了520萬元,因為沈莘銹是建築設計師,她說要列印設計圖需要費用,才跟伊借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814號卷第3頁及反面),證人李耀廷於另案偵查中並未提出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保結書,故原檢察官係在證人李耀廷尚未提出上開偽造之文書情形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上開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保結書,即屬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未經發現者,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自得再行追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件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武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武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證人武勇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惟證人武勇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詳述相關經過,且核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武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耀廷、倪永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耀廷、倪永年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耀廷、倪永年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4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2頁、第127至12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8至62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李耀廷、倪永年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李耀廷、倪永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李耀廷、倪永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間有向被害人李耀廷表示大陸有資金欲進入臺灣作投資,希望能商借款項云云,被害人李耀廷有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黃子芮認識李耀廷,李耀廷是做理財投資,李耀廷跟黃子芮說有國外人民幣的增值案,看 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所以黃子芮就介紹李耀廷與伊認識,如果伊有介紹金主給李耀廷,伊跟李耀廷都可以賺取佣金。當時有金主「小將」要跟伊做理財投資,但伊資金上有困難,有向李耀廷商借租車、應酬及金主機票、住宿之費用;金主「小將」是「 小奇 」介紹的,「小將」是大陸人,有來過臺灣兩次,「小奇」會跟伊拿取「小將」之旅宿費用;伊有問「小奇」有沒有辦法提供金主資金資料,「小奇」於101年7、8月間在彰化後火車站給伊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小奇」把上開文件交給伊後就走了,伊跟黃子芮就把文件拿出來看,看到文件上面有伊的名字,伊還跟黃子芮講說上面為何有伊的名字,後來李耀廷就來了,黃子芮把上開文件交給李耀廷,伊有向李耀廷表示這文件怪怪,請李耀廷去查證看看文件是否正確,伊沒有跟李耀廷說伊大陸有資金但還在訴訟中,從到到尾都是金主的錢;101年7月6日切結書上面的7,700萬是李耀廷查到金主的錢,700萬元是李耀廷算出來的,簽完切結書後,伊還有陸續跟李耀廷借錢;伊有跟「小奇」說請金主去銀行申請相關資金證明資料給伊看,「小奇」在101年9月將保結書交給伊,伊不知道保結書上「黃宏成」是誰,應該是金主那邊的人;李耀廷有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給伊,是伊跟李耀廷借的錢,確實有金主,也確實有將李耀廷交給伊的錢用於金主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李耀廷曾擔任上市公司人事管理,在保險公司任職10年以上,對於投資的資金如何進入國內,應該比被告清楚,顯然李耀廷將款項貸予被告,是因為倪永年當時的投資方案利潤是很高的,否則李耀廷不會願意將錢匯到被告女兒的帳戶;本件保結書、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是「小奇」交付的,因為被告認為大家是合作的關係,對於金主所交付的東西就沒有過濾,把資料交給黃子芮,黃子芮再交給李耀廷,伊有請李耀廷加以查證,被告並非施以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來取信李耀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經查:
㈠被害人李耀廷與倪永年2人係從事理財服務工作,由被害人
李耀廷招攬有閒置資金之客戶,再由被害人倪永年協助客戶將資金存入銀行供銀行投資使用,2人並賺取銀行佣金。被告於101年間透過友人黃子芮、廖文正得知被害人李耀廷有金融投資方案,欲招攬有閒置資金之客戶,因而認識被害人李耀廷,嗣後被害人李耀廷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被告,合計共支付186萬1,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1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耀廷、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81頁、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4頁、第242頁),並有被害人李耀廷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至141頁、第144至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被害人李耀廷交給被告之黃金,典當所得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被害人李耀廷交給伊之黃金,典當之金額分別應為4萬5,000元、3萬元及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害人李耀廷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交給被告之黃金,典當所得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第133頁),因被害人李耀廷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之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3萬元及6萬7,000元。
㈡被告有於101年4月中旬向被害人李耀廷表示:其在大陸有
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資金進入臺灣後,可交由被害人李耀廷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希望能向被害人李耀廷商借訴訟費用,並於101年4月21日持不詳之人偽造之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對被害人李耀廷行使之,以證明其確有一筆款項即將匯入臺灣作投資,被害人李耀廷因而陸續匯款及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耀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時伊跟倪永年合作,由伊招攬客戶詢問有無閒置之資金,伊可以賺取佣金,當時伊詢問廖文正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伊認識,存錢在銀行裡讓銀行使用,廖文正就介紹伊認識黃子芮,黃子芮說被告有一筆錢可以做投資,於101年4月中旬,在彰化市○○○路的統一超商介紹伊跟被告認識,當天被告跟伊說她在大陸有一筆資金要進來臺灣,只是目前還在提告,缺少資金處理訴訟,要跟伊借5萬元,所以伊就在同年4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交付5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就拿了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看,並跟伊說錢就是從裁定書寫的那樣,這筆錢之後進來臺灣後,就可以做投資,被告並承諾伊除了可以拿到銀行給伊的佣金外,還可以取得資金投資後所得報酬之10%,後來被告就陸續跟伊借錢,伊就在4月22日、5月11日、5月23日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時伊與倪永年合作資金定存的方案,廖文正知悉此情,因而輾轉介紹被告給伊認識,101年4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見面的時候,伊、廖文正、被告及黃子芮都在場,被告交付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被告表示她們去告嚴 李淑 ,法院裁定有這筆錢,伊因而信任被告,從這天開始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有一筆7,0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來自大陸,想要從事金融相關事業,因為李耀廷有在從事金融業務,所以伊就介紹黃子芮、被告給李耀廷認識,被告有表示獲利的10%可以給伊、被告、黃子芮及李耀廷分紅,李耀廷因此替被告付了許多費用,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提出資金,也沒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黃子芮是朋友,被告是黃子芮的朋友,被告說有一筆幾千萬人民幣之資金要作金融操作,伊就介紹被告跟李耀廷認識,在彰化市後火車站某公園內見面時,被告為要取信於李耀廷,證明她的資金來源,遂交付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給李耀廷,當時黃子芮也有在場,伊有看到這兩份資料,伊沒有辦法查證是否真實,所以信以為真,被告表示要投資理財方案,需要一些資金費用,李耀廷為可以獲取中間報酬,當天第一次拿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有提供上開文件,李耀廷不會開始分多次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2頁至)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拿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交給李耀廷看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李耀廷雖於106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是被告拿給黃子芮,黃子芮再提供給伊的,但當時她們2人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雖與其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言有前後不符,然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為不可採信,證人李耀廷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是黃子芮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被告要拿東西時黃子芮都會在場,方會於偵查中為如此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廖文正於106年6月2日偵查中所為上開之證述與證人廖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情節均不相符,是應以其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復於101月7月間,向被害人李耀廷佯稱:有金主之資
金即將進入臺灣,但必須支付銀行管理費、稅金等費用,並以其有從事室內建築設計,列印設計圖需要費用為由,希望能商借款項云云,並於101年7月6日簽立切結書1份,承諾資金進來後先提撥部份資金作為佣金,且未來資金開始獲利後,願意分配部分獲利金額予被害人李耀廷,致被害人李耀廷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6日當天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外,其後並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耀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6日,伊接到廖文正電話,叫伊去他家一趟,伊到場時被告跟伊說這筆錢要進來了,但需要支付銀行的保管費等費用,所以要再跟伊借2萬元,並寫一份切結書,上面記載事成之後總金額7,700萬元人民幣,會拿700萬元人民幣給伊與廖文正做分配,另外7,000萬元人民幣做融資用途,因此當天伊又拿了2萬元現金給被告,從這次開始被告就陸續要伊給她保管費等費用,在101、102年間,被告也曾說她有從事設計圖等工作,但沒有錢列印出來,伊也有幫被告支付此部分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調偵卷第59至60頁、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6日之切結書是因為被告說有一筆資金要進來了,需要繳稅金,要向伊借2萬元,事成後總金額7,70
0萬元人民幣會拿其中的700萬元人民幣給伊跟廖文正分配;被告跟伊說金主是「小將」,但這個人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個人;被告簽立上開文件就是要取信於伊,被告表示要處理稅金、保管費等費用,也曾表示要列印設計圖需要錢,伊因為希望被告之資金進來臺灣後可以投資伊的理財投資方案,為了讓投資方案可以順利進行,才陸續匯款及交付了200多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21至224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李耀廷支付一些費用,被告才有辦法拿出資金,因而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有約定利潤的分配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6日前,被告找伊說要寫切結書,於101年7月6日伊就打電話約李耀廷出來,被告在伊及李耀廷面前簽立切結書,表示金融投資操作若成功,將有獎金700萬人民幣給伊跟李耀廷分配,李耀廷為了投資案,又付了2萬元給被告,李耀廷是因被告說她可以提供大陸人民幣7,000萬元的金主,才願意陸續付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2至2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切結書是其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再於101年9月間,持不詳之人偽造立保結書人為「黃
宏成」之「保結書」私文書1份,向被害人李耀廷行使之,以表示金主之資金目前已經匯入香港,即將進入臺灣等情,致被害人李耀廷陷於錯誤,為能順利與沈莘銹合作金融投資方案,又接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耀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資金要進來了,但一直都沒有進來,被告就在101年9月底時主動拿一份保結書給伊看,跟伊說這筆錢已經在香港了要進來了,然後又要求伊提供相關費用,因此伊後續又持續付錢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9月20日前後,被告有拿保結書給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進來,伊認為真的有一筆錢要進來做資金定存,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就是要取信於伊,伊因為相信被告,之後有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稅金、保管費等費用,也曾表示要列印設計圖需要錢,伊因為希望被告資金進來後可以投資伊的理財投資方案,為了讓投資方案可以順利進行,才陸續匯款及交付了200多萬給被告,但後來問被告處理情形她都置之不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4頁),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將上開保結書交給李耀廷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保結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先於101年4月中旬持不詳之人偽造之上開臺中地院刑
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向被害人李耀廷表示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作投資,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希望能向被害人李耀廷商借訴訟費用,另於101年9月間持偽造之上開保結書向被害人李耀廷表示資金即將進入臺灣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苟被告其確有資金或有找到金主之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作投資,何需持偽造之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取信被害人李耀廷,被害人李耀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見過「小將」、「小奇」,也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都是透過被告轉述「小將」、「小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李耀廷未曾見過「小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否真有「小將」、「小奇」等人已有可疑,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即無法提出任何有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作投資之契約、文件、成果或金流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足認被告並無資金或未有金主之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作投資。
㈦被告係以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及其有找到金主之資金欲進入
臺灣投資,資金進入臺灣後,可交由被害人李耀廷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為由向被害人李耀廷借款,被害人李耀廷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之郵局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害人李耀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因為信任被告有資金要進來投資伊的理財方案,為與被告合作,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被害人李耀廷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目的,係因要促成被告在大陸之資金進入臺灣,交由被害人李耀廷進行投資,被害人李耀廷因而可獲利,惟實際上被告並無大筆資金或有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入臺灣作投資,則被告以此為由使被害人李耀廷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自係對被害人李耀廷施用詐術,且使被害人李耀廷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黃子芮將上開臺中
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交給李耀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1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拿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交給李耀廷看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證人李耀廷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101年
4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交付5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天拿了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看;因為被告跟伊說資金要進來了,但一直都沒有進來,被告就在101年9月底時主動拿一份保結書給伊看,跟伊說這筆錢已經在香港,要進來臺灣了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1日在自強南路公園見面的時候,伊、廖文正、被告及黃子芮都在場,被告交付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在101年9月20日前後,被告有拿保結書給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進來,伊認為真的有一筆錢要進來做資金定存,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就是要取信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第223頁),證人廖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彰化市後火車站某公園內見面時,被告為證明她的資金來源,遂交付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跟訴願決定書給李耀廷,當時黃子芮也有在場,伊有看到這兩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前開供述互核相符,是以,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確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黃子芮交付給被害人李耀廷云云,顯無可採。
㈨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跟李耀廷說伊大陸有資金,但還在訴
訟中,伊有跟李耀廷表示這文件怪怪的,請李耀廷去查證看看文件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李耀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中旬,在彰化市○○○路的統一超商介紹伊跟被告認識,當天被告跟伊說她在大陸有一筆資金要進來臺灣,只是目前還在提告,缺少資金處理訴訟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給伊時,被告表示她們去告嚴李淑,法院裁定有這筆錢,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被告沒有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為證,而該等文件係被告交付給被害人李耀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苟被告並未向被害人李耀廷佯稱其在大陸有資金,但尚在訴訟中,缺少資金處理訴訟等語,何需交付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取信被害人李耀廷,足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李耀廷佯稱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欲進入臺灣,但因該筆資金尚在訴訟中等語,而向被害人李耀廷商借訴訟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㈩被告又辯稱:「小將」這金主是「小奇」介紹的,「小將」
是大陸人,有來過臺灣兩次,「小奇」會跟伊拿取「小將」之旅宿費用其確實有將被害人李耀廷交付給伊的款項用於金主「小將」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小將」、「小奇」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其與「小將」、「小奇」之聯絡紀錄或有支付「小將」、「小奇」來臺之交通、住宿等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有將被害人李耀廷交付之款項使用招待金主來臺云云,難以憑採。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答辯:被告並非施以詐術或行使偽造
文書來取信李耀廷,是因為當時的投資方案的利潤是很高的,被害人李耀廷方願意將錢匯到被告女兒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查,被告係以其在大陸有大筆資金及其有找到金主之資金欲進入臺灣投資,資金進入臺灣後,可交由被害人李耀廷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為由向被害人李耀廷借款,被害人李耀廷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李耀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信任被告有資金要進來臺灣投資,方支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若被告並無資金或未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入臺灣投資,被害人李耀廷則不會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實際上亦無資金或有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入臺灣作投資,則被告自係對被害人李耀廷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耀廷因此陷於錯誤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子芮部分,以證明上開臺中
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係黃子芮交付給被害人李耀廷,惟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前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且證人黃子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倪永年表示伊認識金主「黃靖偉」,有資金欲進入臺灣投資,需要支付接待該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之佣金願意分配予被害人倪永年,被害人倪永年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合庫帳戶,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合計共支付164萬7,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倪永年透過他人知道「黃靖瑋」這個人,並知悉伊跟「黃靖瑋」有交情,要伊去鼓吹「黃靖瑋」投資,「黃靖瑋」表示有想投資,伊就將倪永年的企劃書傳給「黃靖瑋」看,「黃靖瑋」於103年4月、
103年11月、104年6、7月間有來過臺灣,倪永年匯款給伊的款項是要支應伊去找金主的花費,當初就有說這些錢是借款,事成之後,本金加利息還給他,佣金大家分,伊有將倪永年匯給伊的錢用於招待金主「黃靖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30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被害人倪永年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之帳戶,是因為被害人倪永年有管道查詢綽號「 小瑋 」之人,因而確信被告所指之金主有相當資力可以進行投資,所以願意繼續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給被告,是以,被告並沒有對倪永年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查:
㈠李耀廷介紹被害人倪永年與被告認識,被告向被害人倪永年
稱:其認識金主「黃靖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但需要接待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有獲利,願意分配佣金予被害人倪永年等語,被害人倪永年因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合庫帳戶,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合計共支付164萬7,600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永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6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09851號函暨所附世乙安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儲字第1079657927號函暨所附世乙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7至106頁、第10
7頁、第1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向被害人倪永年稱:其認識金主「黃靖瑋」有一筆資金
要匯入臺灣,但需要接待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有獲利,願意分配佣金予被害人倪永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倪永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靖瑋是香港人,伊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伊有去查,黃靖瑋確實有資金,但被告繳不出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證人倪永年並未與「黃靖瑋」接觸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靖瑋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黃靖瑋係香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是否確有金主「黃靖瑋」該人,抑或被告是否確實認識「黃靖瑋」,均有疑問,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即無法提出任何其確實認識「黃靖瑋」,且「黃靖瑋」確實有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與其從事投資之契約、文件或金流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足認並無金主「黃靖瑋」之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與被告從事投資。至證人倪永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講金主的名字,伊查到確實有這筆錢,但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無法查到名字,只能查到銀行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到臺灣作投資,縱然證人倪永年查到之資金金額與被告所稱之金主資金金額相符,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認識該筆資金之所有人,或該筆資金之所有人曾與被告接洽投資事宜,是以,證人倪永年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以金主「黃靖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作投資,但
需要接待金主來臺灣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倘被害人倪永年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有獲利,願意分配佣金予被害人為由,致使被害人倪永年接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被害人倪永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提供黃靖瑋的資金讓伊查證,伊因此相信被告可以提供資金來源,因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9頁),顯見被害人倪永年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可以引進資金進入臺灣作投資,被害人倪永年可獲有佣金,惟實際上被告並無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入臺灣從事投資,則被告以此為由使被害人倪永年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自係對被害人倪永年施用詐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沒有對倪永年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黃靖瑋」於103年4月、103年11月、104
年6、7月間有來過臺灣,伊確實有將倪永年交給伊的錢花在金主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黃靖瑋」或其他金主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其與「黃靖瑋」之聯絡紀錄、支付「黃靖瑋」來臺之交通、住宿等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武勇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伊女兒世乙安合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跟武勇說希望他代墊支付費用,等金主之資金進來會支付他報酬,是倪永年說要幫伊處理去找金主所需之旅費,直到武勇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倪永年匯款給伊的錢是武勇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武勇在附表五所示之
5次匯款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未曾打電話給武勇佯稱款項之用途,也從未提過任何資料交付或取信於武勇,武勇是因為相信倪永年,方匯款至被告女兒世乙安之合庫帳戶,是以,被告並沒有對武勇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查:
㈠告訴人武勇有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
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45萬9,2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調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4頁),並有告訴人武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09851號函暨所附世乙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調偵卷第97至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倪永年於104年8月間邀請告訴人武勇加入被告之投資,被
告透過倪永年向告訴人武勇佯稱:倘能代為支付資金進入臺灣所需之稅金、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灣後,未來資金進行投資後所得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予告訴人武勇云云,致告訴人武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45萬9,2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倪永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告訴伊說她有資金要從國外進來臺中渣打銀行,那筆資金高達數億美金,但是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說等到資金成功進來臺灣且有進行投資操作的話,會分紅利給伊跟武勇,金額是獲利的8%,伊跟武勇信以為真,陸續匯款被告指示的金額到世乙安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問武勇是否要參加,伊跟被告表示要找人一起來投資,被告知道錢是武勇匯的,透過伊跟武勇說投資如有獲利要給武勇,武勇才願意匯錢給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還錢的事,只有想到獲利,將來如有獲利,武勇可以分得獲利的8%,是伊跟武勇說被告要給他多少的報酬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1至262頁、第
265頁),核與證人武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倪永年跟伊說被告有一筆錢要進來,可以進行操作,但需要帳務管理費、稅金等,請伊匯款給被告,倪永年表示會給伊8%的利潤,因為被告開出的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伊才答應匯款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7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是透過倪永年介紹向武勇借取上開金錢,當時確實有言明,若伊介紹大陸人士的投資案有成立的話,會給武勇一些佣金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直到有一天武勇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當初倪永年會給伊的錢是武勇出的,伊沒有跟武勇說希望他代墊支付管理費,也沒有說之後會他獲利8%云云,顯與證人倪永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武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顯不足採。
㈢被告透過倪永年向被害人武勇佯稱:倘能代為支付資金之稅
金、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灣後,未來資金進行投資後所得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予被害人武勇云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武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倪永年把他跟被告的LINE給伊看,伊才知道金主「小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認告訴人武勇並未與金主接觸過,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金主之資金要自國外匯入臺灣作投資之契約、文件、成果或金流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足認被告並無金主之資金要自國外匯入從事投資。㈣被告透過倪永年向告訴人武勇以倘能代為支付資金匯入臺灣
所需之稅金、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灣後,未來資金進行投資後所得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予告訴人武勇為由,致使告訴人武勇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世乙安名下之合庫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武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因為被告有一筆資金可以操作,且被告開出的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伊才會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8頁),顯見告訴人武勇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可以引進資金進入臺灣作投資,告訴人武勇則可獲有利潤之8%,惟實際上被告並無找到金主之資金要進入臺灣作投資,則被告以此為由使告訴人武勇交付如附表五之款項,自係對告訴人武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武勇在附表五所示之5次匯款之前,
並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未曾打電話給武勇佯稱款項之用途,也從未提過任何資料交付或取信於武勇,武勇是因為相信倪永年,方匯款至被告女兒之合庫帳戶,是以,被告並沒有對武勇施用詐術云云,惟證人倪永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跟被告表示要找人一起來投資,被告知道錢是武勇匯的,透過伊跟武勇說投資如有獲利要給武勇,武勇才願意匯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1至262頁、第265頁),足見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倪永年佯稱:倘代為支付資金進入臺灣所需之稅金、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灣後,未來資金進行投資後所得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予告訴人武勇等語,然其既係透過倪永年向告訴人武勇傳達上開不實之訊息,仍屬對告訴人武勇施用詐術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伊確實有將武勇交給伊的錢花在金主身上云
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支付金主資金進入臺灣所需之稅金、帳戶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向被害人倪永年施以詐術行為之部分時間固發生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其施以詐術之部分行為及詐欺取財之部分結果係接續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由形式觀之,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出具,自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屬於公文書,復觀諸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
4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截然不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司法院99年訴字第
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係偽造,雖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係影印的,參照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之保結書,乃是對外表徵名義人「黃宏成」請求華南銀行先行墊付款項,並保證如墊付款項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時,願負責全數償還之意思,自屬私文書,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自稱「黃宏成」之人出具上開保結書予其銀行,據覆:
一、經查本行無收受以「黃宏成」名稱所出具之保結書。二、依據本行審查單據之標準及審核要點,受理客戶出口押匯案件,為確保債權,需先檢視開狀銀行之信譽,惟依保結書內容資訊顯示,開狀銀行(USDABOUTSSLCERTIFICATES)名稱無法辨識,應無承作所函查之案件等語,有該公司106年12月18日國管字第1060124678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3頁),堪認上開保結書係偽造,是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之保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其上之法官「劉登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第1頁(見偵卷第36頁)上雖有一枚印文,惟該印文沾有汙損,且字跡不清,無從判斷其是否屬於公印文,爰認定該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李耀廷行使,施用詐術,係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倪永年、告訴人武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耀廷、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目的,既係在表彰確實有資金要進入臺灣進行投資,而向被害人李耀廷詐騙款項,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就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案件
,足見被告已多次以上開犯罪方式獲取財物,且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被害人李耀廷、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施以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李耀
廷行使,佯稱有資金要進來臺灣投資,可交由被害人李耀廷進行投資操作,倘有獲利,可以提供一部分的獲利作為報酬;亦分別向被害人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佯稱有資金願意進來臺灣進行投資,倘有獲利,被害人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將獲有佣金或部分之獲利作為報酬,致被害人李耀廷、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陷於錯誤。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經營
服飾店及網路拍賣,月薪約1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目前在監執行。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
評價外,在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素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先後向被害人倪永年、李耀廷及告訴人武勇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倪永年、李耀廷及告訴人武勇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造成被害人倪永年、李耀廷及告訴人武勇財產之損失非微,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被
害人李耀廷行使,騙取其信任,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造成「黃宏成」之損害,並向被害人李耀廷、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佯稱有資金將進來臺灣進行投資,以資金若順利引進投資,將分配佣金或獲利之一部分予被害人李耀廷、倪永年及告訴人武勇為由,向其等借款或請其墊付款項,使被害人倪永年、李耀廷及告訴人武勇遭受金額非低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非輕。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性質則屬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及保結書,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李耀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偽造之法官「劉燈堯」、書記官「翟天翔」印文各1枚、第1頁(即偵卷第36頁)右上方之沾有汙損之不詳普通印文1枚,及保結書上立保結書人欄之「黃宏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102年11月18日已與被害人李耀廷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耀廷50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李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李耀廷之金額,是仍應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耀廷之部分即136萬1,900元宣告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則分別有犯罪所得164萬7,600元、45萬9,250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
及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上開保結書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向被害人倪永年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
,但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倘願意代為墊付,將來資金進入臺灣後有獲利,願意分配獲利金額的8%紅利云云,致被害人倪永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4年8月19日匯款
3萬6,000元至被告女兒合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之私文書向被告行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是「小奇」交給伊的等語,經查:證人李耀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手寫之「Z000000000彰化市○○街○○○○號100年8月24日」、「沈莘銹交付黃子芮」及訴願決定書上手寫之「100年7月20日沈莘銹交付黃子芮」部分係被告之字跡;被告交付保結書給伊時,當場跟伊借筆手寫「香港建設(投股)有限公司HKCHOLDINGSLTD」、「GH00190」係被告當伊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第203頁、第215至217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李耀廷之指述,是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偽造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及保結書之私文書之情,遽認上開文件即為被告所偽造。又臺中地院刑事裁定上之印文係普通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偽造公印文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世乙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倪永年曾於104年8月19日匯款3萬6000元至世乙安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倪永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9日該筆款項是被告的小孩沒有註冊費,被告跟伊借款, 伊心軟 幫忙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害人倪永年於104年8月19日匯款至世乙安合庫帳戶之3萬6,000元非因被告對被害人倪永年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倪永年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倪永年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筆款項,不能僅以被害人倪永年匯該筆款項至世乙安合庫帳戶內,遽令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倪永年於104年8月19日匯款至世乙安合庫銀行帳戶乙事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李耀廷匯款至世乙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
計90萬9,60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01年8月16日│90,000元│電匯│├──┼────────┼─────────┼───────┤│2│101年8月21日│12,000元│電匯│├──┼────────┼─────────┼───────┤│3│101年9月21日│6,000元│郵局轉帳│├──┼────────┼─────────┼───────┤│4│101年9月26日│80,000元│電匯│├──┼────────┼─────────┼───────┤│5│101年10月8日│3,000元│郵局轉帳│├──┼────────┼─────────┼───────┤│6│101年10月28日│2,500元│郵局轉帳│├──┼────────┼─────────┼───────┤│7│101年10月31日│60,000元│電匯│├──┼────────┼─────────┼───────┤│8│101年11月3日│2,000元│郵局轉帳│├──┼────────┼─────────┼───────┤│9│101年11月4日│1,000元│郵局轉帳│├──┼────────┼─────────┼───────┤│10│101年11月16日│5,000元│郵局轉帳│├──┼────────┼─────────┼───────┤│11│101年11月19日│12,000元│郵局轉帳│├──┼────────┼─────────┼───────┤│12│101年11月20日│4,000元│郵局轉帳│├──┼────────┼─────────┼───────┤│13│101年11月24日│4,000元│郵局轉帳│├──┼────────┼─────────┼───────┤│14│101年11月26日│18,000元│郵局轉帳│├──┼────────┼─────────┼───────┤│15│101年11月27日│3,500元│郵局轉帳│├──┼────────┼─────────┼───────┤│16│101年11月29日│3,600元│郵局轉帳│├──┼────────┼─────────┼───────┤│17│101年11月30日│3,000元│郵局轉帳│├──┼────────┼─────────┼───────┤│18│101年12月4日│6,000元│郵局轉帳│├──┼────────┼─────────┼───────┤│19│101年12月6日│15,000元│郵局轉帳│├──┼────────┼─────────┼───────┤│20│101年12月8日│3,000元│郵局轉帳│├──┼────────┼─────────┼───────┤│21│101年12月10日│12,000元│郵局轉帳│├──┼────────┼─────────┼───────┤│22│101年12月17日│5,000元│郵局轉帳│├──┼────────┼─────────┼───────┤│23│101年12月18日│2,000元│郵局轉帳│├──┼────────┼─────────┼───────┤│24│101年12月19日│130,000元│電匯│├──┼────────┼─────────┼───────┤│25│101年12月22日│127,000元│電匯│├──┼────────┼─────────┼───────┤│26│102年1月4日│116,000元│電匯│├──┼────────┼─────────┼───────┤│27│102年1月7日│2,500元│郵局轉帳│├──┼────────┼─────────┼───────┤│28│102年1月9日│120,000元│電匯│├──┼────────┼─────────┼───────┤│29│102年2月3日(│6,000元│郵局轉帳│││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102年2月11日│5,000元│郵局轉帳│├──┼────────┼─────────┼───────┤│31│102年2月26日│20,000元│郵局轉帳│├──┼────────┼─────────┼───────┤│32│102年2月26日│6,000元│郵局轉帳│├──┼────────┼─────────┼───────┤│33│102年3月2日│3,000元│郵局轉帳│├──┼────────┼─────────┼───────┤│34│102年3月3日│2,000元│郵局轉帳│├──┼────────┼─────────┼───────┤│35│102年3月4日(│3,000元│郵局轉帳│││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6│102年3月6日│11,500元│郵局轉帳│├──┼────────┼─────────┼───────┤│37│102年3月8日│5,000元│郵局轉帳│└──┴────────┴─────────┴───────┘附表二(李耀廷現金交付,總計95萬2,30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年4月21日│50,000元││├──┼────────┼─────────┼───────┤│2│101年4月22日│50,000元││├──┼────────┼─────────┼───────┤│3│101年5月11日│50,000元││├──┼────────┼─────────┼───────┤│4│101年5月23日│50,000元││├──┼────────┼─────────┼───────┤│5│101年7月6日│20,000元││├──┼────────┼─────────┼───────┤│6│101年8月12日│100,000元││├──┼────────┼─────────┼───────┤│7│101年8月21日│100,000元││├──┼────────┼─────────┼───────┤│8│101年9月11日│50,000元││├──┼────────┼─────────┼───────┤│9│101年10月15日│70,000元││├──┼────────┼─────────┼───────┤│10│101年11月6日│70,000元││├──┼────────┼─────────┼───────┤│11│101年12月1日│70,000元││├──┼────────┼─────────┼───────┤│12│101年12月6日│50,000元││├──┼────────┼─────────┼───────┤│13│101年12月8日│30,000元││├──┼────────┼─────────┼───────┤│14│102年1月13日(│50,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101年11月29日│45,000元│典當黃金│├──┼────────┼─────────┼───────┤│16│101年12月6日│30,000元│典當黃金│├──┼────────┼─────────┼───────┤│17│101年12月20日│67,000元│典當黃金│└──┴────────┴─────────┴───────┘附表三(倪永年匯款至世乙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79萬5,60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03年10月28日│178,000元│無摺轉存│├──┼────────┼─────────┼───────┤│2│103年11月13日│150,000元│同上│├──┼────────┼─────────┼───────┤│3│103年11月20日│96,000元│同上│├──┼────────┼─────────┼───────┤│4│104年1月9日│68,000元│同上│├──┼────────┼─────────┼───────┤│5│104年7月27日│49,800元│無摺現存│├──┼────────┼─────────┼───────┤│6│104年8月11日│25,000元│同上│├──┼────────┼─────────┼───────┤│7│104年8月17日│90,000元│同上│├──┼────────┼─────────┼───────┤│8│104年8月20日│46,000元│同上│├──┼────────┼─────────┼───────┤│9│104年10月28日│37,800元│同上│├──┼────────┼─────────┼───────┤│10│104年11月13日│55,000元│同上│└──┴────────┴─────────┴───────┘附表四(倪永年匯款至世乙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
計85萬2,00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03年2月19日│412,000元│跨行匯入│├──┼────────┼─────────┼───────┤│2│103年4月8日│300,000元│同上│├──┼────────┼─────────┼───────┤│3│103年6月10日│140,000元│同上│└──┴────────┴─────────┴───────┘附表五(武勇匯款至世乙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45萬9,250元)┌──┬────────┬─────────┬───────┐│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04年8月24日│30,000元│郵局轉帳│├──┼────────┼─────────┼───────┤│2│104年8月27日│122,000元│電匯│├──┼────────┼─────────┼───────┤│3│104年8月28日│6,000元│郵局轉帳│├──┼────────┼─────────┼───────┤│4│104年9月9日│186,250元│無摺存款│├──┼────────┼─────────┼───────┤│5│104年9月18日│115,000元│無摺存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