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
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共淨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0.19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