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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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嶸字第1236號、110年度執觀更嶸字第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5月及1年3月,並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第
1款、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未將聲明異議人先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而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審逕為聲明異議人有罪實體判決,判決實有違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第1385號、第1386號及109年度審訴字第10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2罪)、5月(共4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緝嶸字第1236號、110年度觀執更嶸第146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嶸字第1236號、110年度觀執更嶸第146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第1385號、第1386號及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指揮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即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得抗告(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夏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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