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賴志明具保人莊賢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如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可參,足以認定。
㈡、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第一居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4(第二居所)」之居所,並均於109年10月27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嗣被告未主動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之第一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拘提被告但未拘獲,後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亦依被告前揭第一居所寄送,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可參,固堪認定。
惟卷內並無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第三個居所「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所載被告居所)」之相關事證,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且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檢察官僅命警前往被告第一居所執行拘提,並未命警一併前往被告第二、第三居所執行拘提程序,足見檢察官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難認其已有逃匿之事實。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傳喚被告之程序既未臻完備,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