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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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熊維珍 相對人 曾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有向相對人借貸,但已將伊配偶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領帳戶內全數款項,故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存有疑義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算日││├──┼───────┼────────┼───────┼─────┤│1│109年8月12日│340,000元│110年4月30日│No550167│├──┼───────┼────────┼───────┼─────┤│2│109年9月12日│110,000元│109年12月31日│No550172│├──┼───────┼────────┼───────┼─────┤│3│109年11月24日│130,000元│109年12月31日│WG0000000│├──┼───────┼────────┼───────┼─────┤│4│109年12月30日│1,535,000元│110年1月30日│No45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