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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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
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五期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5期計算。詎相對人至民國96年12月9日,即未依
約繳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契約、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