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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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2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廖彣軒
林義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11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彣軒、林義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煮火鍋」火鍋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彣軒與被移送人林義棋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
(一)被移送人廖彣軒、林義棋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成傷,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廖彣軒、林義棋確有互相鬥毆之事,且有受傷之被移送人林義棋亦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廖彣軒、林義棋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