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17行關於「王志輝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之記載,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被告王志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3、4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執行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石中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政雄 、王志輝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石中平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左腳襪子內扣得疑似毒品2小包(含2袋及2標籤之毛重2.74公克,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2.2298公克)。再經警對王志輝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石中平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林政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王志輝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圖各1紙、查獲照片13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