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9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