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林振偉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號牌2928-S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378立方公分,未申報停止使用,應納102年期使用牌照稅11,230元,原訂繳納期限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逾期未完稅,被告乃改訂繳納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於102年8月14日以雙掛號郵遞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未如期完稅,被告爰將102年期使用牌照稅11,230元加徵滯納金1,684元計12,914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費共13,036元業經高雄分署執行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執行費用收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32頁)可稽。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其自101年4月間至現代當鋪典當,因於同年5月31日入監服刑,致無力支付利息或贖回,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故上述使用牌照稅、滯納金、行政執行費13,036元,其非納稅義務人,爰提出確認債務訴訟,並請求發還已扣繳之稅款云云,經核本件係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依同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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