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
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2月22或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邱軍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軍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邱軍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依警通知就另毒品案件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軍皓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尿送驗之事│││供述。│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4月25日為警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實。│││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