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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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吳建璋 相對人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有關離婚事件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嗣聲請人個人因工作關係遷居至臺中市,聲請人並未能與相對人協議以臺中市聲請人現住所為夫妻共同住居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是足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要無逕以聲請人獨自遷居臺中市並請求指定臺中市為夫妻共同住所,即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世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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