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許耀仁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4月16日宣判,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至本案將來如經上訴,原告自得再於上訴後起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