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徐人傑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 楊寶妹 因年邁肢體退化合併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乃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將楊寶妹安置於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並以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40254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姊妹 徐蕙芬 等3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清上開期間之楊寶妹安置費墊付款計新臺幣10萬7,6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處分僅通知上訴人繳納楊寶妹安置費用,而未通知上訴人之姊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時,仍對楊寶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安置費用,上訴人雖以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由而為爭議,惟就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未據上訴人揭示法規判解而為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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