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核四電廠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適有 吳庵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臺二線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右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庵藍因此顱內出血。嗣經路人報警,將吳庵藍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丙○○則停留在現場,且在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吳庵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庵藍之女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勘察照片25張、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驗照片37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細觀前揭現場照片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沿被告行向之地上設有「慢」字標誌,沿被害人吳庵藍行向之地上設有「停」字標誌,足以顯示被告所行駛之臺二線為幹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仁義街為支線道。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上開規定已屬國民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碰撞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被害人之行向既屬支線道車,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前方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惟其竟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刑案紀錄通報單足憑,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暨被告之家庭狀況、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