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九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一mg/l,並被告此次飲酒駕車並未肇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