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 久賢 商行即 楊久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息,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09年12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5,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