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富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臺中忠誠店內,見代號AB000-H1111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攜代號AB000-H111156B之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代號AB000-H111156C之女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用餐區準備離開,甲女胸前揹著女嬰正在整理揹帶(揹帶設計包括揹者之雙肩、背後、腰部環繞等多處分擔重量之設計),丙○○即以趨前與甲女搭訕,對甲女說:「妹妹好可愛」、「可以把妹妹放下來讓我抱一下、親一下嗎」,經甲女拒絕,丙○○表示要幫忙扣嬰兒揹帶為由,伸手碰觸到甲女及女嬰的衣服,甲女表示不用了,丙○○仍伸手到甲女身後、腰部、肩部等多處幫忙扣揹帶。揹帶扣好,甲女有一件黑色外套要從甲女胸前將女嬰包覆起來(外套可騎機車時擋風、兼保護女嬰),丙○○又伸手要幫忙綁外套,甲女說不用了,丙○○仍然未停手,將外套在甲女胸前女嬰包覆好後,袖子拉到甲女背後打結,甲女見結打好後,趁機要趕快走,丙○○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丙○○即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身體貼近甲女背後,伸出右手隔著揹帶、外套撫摸女嬰,並伸出左手碰觸甲女腰部,對甲女施以性騷擾。甲女驚嚇之餘只好快快走向櫃台,藉口與店長(乙○○)談話並說要丟垃圾,欲請店長協助。甲女轉頭見丙○○走到旁邊貨架去,此時櫃檯前也有客人,應該已經安全,故未向店長求救。待甲女帶著男童先至店外騎樓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丙○○竟又跟出來到店外,丙○○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對甲女說:「妹妹哪時候我還可以再見到她」、「妳要不要把她放下來讓我親一下、抱一下,不然我哪時候還可以再見到她」等語,又出手說要幫甲女調整揹帶及外套,甲女說不用了,丙○○還是身體靠向甲女,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下巴靠近甲女右肩,右手伸去隔著被帶與外套撫摸女嬰,並以左手觸碰甲女腰部,對甲女施以性騷擾。丙○○又將外套袖子的結打開重綁,甲女驚恐之餘以手抱緊女嬰,丙○○又將左手伸去撫摸女嬰,甲女一直說我趕時間,我要離開了,丙○○才走向自己的機車,甲女將機車退出騎樓並逃離上開便利超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由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沒有針對原審判決中一段不另為無罪諭知(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部分)部分提出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性騷擾防治法部分),至於公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甲女已經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具結作證,核無再引用其警訊筆錄之必要,依上開之規定,本院同意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265-2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她性騷擾,我有主動開口要幫忙,幫她把揹帶扣好而已,她有說好。到店外後,我把東西放到摩托車後,主動去關心,我沒有說妹妹好可愛去摸他,也沒有抱妹妹,我沒有碰到甲女的身體、肩膀,我沒有趁機吃豆腐,我都沒有偷摸甲女,在店裡面、外面都沒有(準備程序)。我沒有對甲女性騷擾,我是好心要幫他的忙,我沒有做原審判決所述這些行為,我有說過妹妹好可愛,但沒有說過要他把小孩放下來讓我抱讓我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偵查檢察官問過告訴人,超商內外錄影帶看不到被告環抱告訴人的腰部,問告訴人有什麼意見,我們也很意外被起訴,起訴書認定有去抱腰,一審勘驗也沒有所謂環抱的狀況,證人 劉玉萍 也說他們互動很正常,錄影中也看到他們是互相合作。走出店外,被告放完東西才去關心的,這是有先後順序的(準備程序)。我們先前都有提出鑑識報告,還有今日提出被告表姐的陳情書,被告在家裡是很孝順的好兒子,他智商的問題,還有人際互動沒有辦法拿捏分際,不必要的雞婆,與常人不一樣而造成誤解,但事實上他是沒有惡意的。本件都是間接的證據,偵查中檢察官當庭跟告訴人講說從超商錄影中看不到被告用手環抱,原審勘驗照片被告與甲女在超商裡面,被告幫他綁嬰兒揹帶的時候劉玉萍都在旁邊,劉玉萍作證也說被告跟甲女之間的互動沒有異常。雙方走到外面,甲女也沒有大的動作抗拒或是退縮,甲女於原審說不知道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因為檢察官說被告手放在褲襠。劉玉萍當時也說有看到他們在外面,如果有異常劉玉萍早就衝出去了,乙○○否認了甲女之前所講的有求救。甲女說被告要抓她的小孩云云都是不實在的,甲女敘述他自己的先生從來沒有親過小孩也是違反常理的,我們聲請調查甲女是否有其他的訴訟案件,這部分請庭上斟酌,是否當下有什麼狀況,甲女提出來所謂的看醫生報告等等,我們認為與本案不相關,可能他當時有其他的案件,我們認為是很可疑的。雖然我們認為一般人認為不會靠的這麼近,雙方在店外有戴安全帽,還有一段距離,看影像是無法確切發生什麼,且沒有錄音,本案各說各話,沒有明確證據被告是意圖性騷擾而幫助甲女繫揹帶,若當初甲女不願意她可以向其他人求救,客觀事實來看,本件是誤解,這是被告人際的拿捏異於常人,智商不足通常會有這個狀況,被告的身世是蠻可憐的,假若不能給被告無罪判決,也請從輕量刑或緩刑的機會,若甲女能夠原諒被告的雞婆或是和解,我們在偵查中其實都有釋出這個善意(審理筆錄)。
三、首先,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忠誠店內、外,有主動靠近甲女調整嬰兒揹帶、外套袖子打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6頁、一審卷第265頁),並有原審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50頁)、本院卷內截圖(本院卷第129-253頁、303-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從甲女身後,伸出右手、左手去撫摸甲女胸前的女嬰,並以左手伸去碰觸甲女腰部,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稱略以:111年6月23日13時21分
我騎機車帶兩個小孩到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要去領包裹,順便用餐,準備起身要離開時,當時我一個人將小孩用揹巾(揹帶)揹在我胸前是沒有問題的,我可以自己扣背後揹巾的釦子,但被告就莫名其妙走過來靠近我們,他前面開口好意說要幫我用揹巾(揹帶),我覺得他是假藉理由,我一直開口拒絕,然後他就一直再度開口說要幫忙,邊說就邊開始動手碰我後方的揹巾扣子,有碰到我的身體背後靠近脖子的地方,也有碰到我揹在胸前的女嬰的臉,也有對女嬰說很可愛,做出捏他臉頰的動作。扣完後被告又繼續說妹妹很可愛,他說要我將妹妹放下來讓他抱、讓他親,我有可能把自己小孩給一個陌生人抱跟親嗎,所以我就找藉口拒絕他,因為我已經開始感覺到害怕,我就找藉口說我們趕時間,我要離開,被告的話語一直重複,我拒絕他很多次,然後他就邊說那好,就直接抱我等同於他有抱妹妹,同時就伸手將他的一隻手隔著揹巾抱著妹妹的背部,另一隻手從我背後抱住我的腰。...我有跟他說可以不要接觸我們嗎,並有跟他說我們要離開了,...最後..我就趕快帶著小孩,先丟掉垃圾,轉身就看到店員在幫被告結帳,我就不敢對店員開口,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就繞過他們趕快出去。這種事情我是第一次遇到,我一直很害怕,且我當時一個人帶兩個小孩,我也很怕我兒子會被對方拉走,因為對方一直針對我女兒。到店外後我帶著小孩走到機車旁時,被告又走到我們機車旁邊,並重複在店內的話語,就是繼續講說,妹妹哪時候我還可以再見到她,你要不要把她放下來讓我親一下抱一下,不然我哪時候還可以再見到她。講完之後他又用上述的方式抱我跟妹妹,並有摸妹妹的額頭,我一直重複地對他說抱歉我趕時間,我要離開了,我重複這句話很多次,然後我才看被告走向他自己的機車要騎機車走,因為他騎的方向跟我要去的方向相同,我怕他會跟蹤我,所以我就騎往反方向,之後等他騎遠了,我才騎回去我回家的方向。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很害怕,沒有人可以幫助我(哽咽哭泣),我因為這件事情心裡有陰影,需要看病吃藥,我不喜歡自己現在這個樣子,我原本好好的,現在吃藥讓我沒有辦法像我原本的樣子,這件事情過後,我每次進到便利商店就會想到這件事情,我就感覺到很害怕與緊張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我
帶兩個小孩到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忠誠店內,本來是取包裹,後來我就帶小孩到旁邊座椅區買東西給小孩吃,我們差不多吃完結束準備要離開時,才起身時,就是這個陌生人(即被告),我不認識他,他莫名其妙的走了過來,然後就靠近我們,跟我說「你們家妹妹好可愛」,就開始說要幫我扣那個揹巾,可是他是用一個假藉的藉口來說,他就是一直靠近我們,一直說「妹妹你好可愛哦」、「妹妹我可以抱一下嗎」,甚至他也有撫摸到妹妹,然後也有抱我的腰,我一直跟他說不用,我自己可以,後面我就一直找藉口說我趕時間要離開...直到後面我找到機會可以走出去了,我走到外面想說可以趕快騎機車趕快離開,沒想到被告卻還是跟了出來,跟出來後他一樣繼續重複這些行為跟動作,一直說「你們家妹妹好可愛,我可以抱一下嗎,我可以親一下嗎」,一樣就是重複的動作,一樣又抱我的腰,也有摸我們家妹妹,我當場直接拒絕他,我從裡面拒絕到外面,然後他一直堅持就是要幫我用,可是我一直跟他說不用我可以自己來,因為我平常是一打二的媽媽,我凡事都自己來,我不需要靠任何人,我沒有同意讓被告碰觸我的身體,我叫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了。一審卷勘驗擷圖照片編號3至6,我當時走到店員側邊,因為這種性騷擾的事情我第一次遇到,所以我才會故意走到店員旁邊丟垃圾,本來是想跟店員求救,後來我準備要跟店員說話時,被告又剛好跟店員結帳,我就不敢講話。一審卷勘驗擷圖編號16至23號照片,被告站在後方幫我穿戴嬰兒揹帶,當時我身體有閃躲,而且我跟他拒絕了很多次,被告有碰到我的腰的時間約是在一審卷勘驗擷取照片編號23、24左右(即約監視器時間13:25:13至13:25:
22),在店外抱住我的腰部的時間在一審卷勘驗擷圖編號46左右(即約監視器時間13:26:55至13:27:03)。當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店員我也不認識,因為我沒有遇過性騷擾,我只想趕快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見一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告訴人前開偵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觸碰告訴人腰部之情節,前後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指述確實,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一審卷第265頁),是告訴人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之證述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㈢經一審及本院勘驗截圖,被告下列時間,其身體及肢體非常靠近甲女:
(被告伸出右手調整甲女脖子背後的揹帶,監視器時間13:24:23、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伸出右手調整甲女腰部的揹帶,監視器時間13:24:25、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將外套袖子往後拉,在甲女背後打結,監視器時間13:25:
17、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貼近甲女身後,甲女要往前走離開,監視器時間13:25:29、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身體貼近甲女,被告下巴貼近甲女肩上,被告的左手在甲女腰部,甲女要往前走,監視器時間13:25:30、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下巴靠在甲女肩上,被告伸出右手去摸甲女胸前的女嬰。
監視器時間13:26:55-56、本院卷第215頁)(甲女要插入機車鑰匙,被告左手在甲女左側腰部,監視器時間
13:27:04、本院卷第219、303頁)(被告伸出右手,隔著揹袋與外套撫摸女嬰,監視器時間13:27:
09、本院卷第305頁)。被告陳稱:「(13:27:09你的右手是去摸女嬰的屁股嗎?)我拍女嬰的背部安撫女嬰的情緒。」(本院審理筆錄)(甲女座上機車,被告左手在甲女身後,被告右手在自己褲襠位置,監視器時間13:27:17、本院卷第225、307頁)(甲女雙手要發動機車,被告下巴靠近雅甲女肩膀,監視器時間
13:27:21-13:27:22、本院卷第227-229頁)(甲女已發動要走了,被告又伸手去調整外套,從甲女胸前把袖子拉到背後重新打結,監視器時間13:27:39-41、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陳稱「(問:13:27:39你當時動作在做什麼?)我幫忙把揹帶下面的魔鬼沾黏好,我想幫他確認有沒有鬆脫,她也有說好。」(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在甲女背後繫結,甲女很害怕,只好抱緊女嬰,被告伸出左手摸女嬰的頭,監視器時間13:28:34-13:28:35、本院卷第243-245、311頁)㈣此外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製作勘驗筆錄與截圖(
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到細微的過程,但從一審勘驗擷取照片編號23、24(監視器時間13:25:13至13:25:32)顯示被告繞到甲女身後,將外套袖子打結固定,被告身體上前靠近甲女,兩人旋即往左側(往櫃台)移動,離開拍攝畫面,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在店內碰觸腰部,其有閃躲之情,應屬相符。而且被告在店外時,左手伸到甲女腰部(監視器時間13:2
7:04及13:27:17),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以手碰觸其腰部等語信而有徵。
㈤又據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稱略以:111年6月23日前不認識甲女
,也沒有見過甲女。當天是我主動詢問甲女要幫忙調整嬰兒揹帶,在店內已經幫甲女將嬰兒揹帶調整好也扣好揹帶,到店外還有幫甲女調整嬰兒揹帶,我在外面看到女子背嬰兒揹帶,不會去幫忙調整等語(見一審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便利商店內既已幫甲女將嬰兒揹帶調整好也扣好揹帶,擋風外套也綁好了,衡諸常情,實無於短短數分鐘後又需在店外幫甲女調整之必要,是被告以調整甲女嬰兒揹帶、擋風外套為由而行性騷擾之實,堪以認定。
㈥按女性之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
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外接續以調整揹帶、外套為由碰觸告訴人腰部,引起告訴人之不快、嫌惡感,被告所為顯然意在性騷擾,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被告縱然很喜歡甲女胸前的小女嬰,但現在社會中隨意去碰觸
別人的小孩,已經是不合社交禮儀的。因為小孩也有自己的身體自主權,小孩的臉、屁股、身體都不容陌生人碰觸,更何況女嬰是包覆在甲女的胸前,被告伸手摸女嬰的頭就會靠近甲女的胸部;被告伸手去拍拍女嬰的屁股就會靠近甲女的下腹。一個陌生男人藉故說小女嬰好可愛,伸手靠近少婦的胸前、下腹位置,摸來摸去,已經讓少婦感受非常不舒服。被告從後面貼近甲女,被告下巴快要靠在甲女肩上,被告伸出右手去摸甲女胸前的女嬰,左手碰觸甲女腰部,甲女感受一種從後面來的騷擾威脅,簡單的描述就是「被抱住」,縱然不一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擁抱」構成要件,但甲女陳述並無惡意誇大。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1.甲女腰部係屬甲女身體隱私處: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又異性間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而抱甲女腰部之行為,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此由甲女於案發後偵訊當庭哭泣,表示因為這件事情心裡已經有陰影了,需要看病吃藥等語即明(見偵卷第42頁),堪認甲女之腰部自屬甲女身體隱私處無疑。從而,辯護人辯稱:甲女腰部非屬甲女身體隱私處云云,殊不可採。
2.證人劉玉萍雖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6月23日13點22分有到超商內,我當時在打包東西,當天有一位媽媽帶著2個小孩,跟被告在萊爾富裡面,因為我是面向窗戶外面的,我沒有面對他們,我有聽到他們在交談,但是沒有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打包好東西轉身要去寄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在幫那位媽媽弄揹帶,就是幾秒鐘,其它的時間被告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以常理判斷,我不會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講話講這麼久,所以我以為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有認識,他們2位走出去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持續在交談,我沒看到被告再幫告訴人調揹帶等語(見一審卷第230頁至第239頁)。依證人劉玉萍證述其當時僅轉身之短暫幾秒時間看到被告在幫告訴人調揹帶,雖聽到其等交談但不記得內容,且證人劉玉萍證述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甚久」,而讓證人劉玉萍誤認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一再要求要調揹帶、抱女嬰,告訴人當時一再拒絕等情,確實是因「一再拒絕,故時間拖延很久」,並無矛盾。是無從以證人劉玉萍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超商店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稱:「13點25分46秒至13點25分49秒照片中,我就在櫃檯裡面結帳,在畫面的右方有一位女士(指:甲女),然後前面有抱著一個小孩,她有來過,我對她有印象。(問:2022年6月23日,妳還記得她有沒有叫妳,或者是說有做任何的動作引起妳的注意?)沒有,我記得是沒有。劉玉萍她是我們的常客。當天她也是在現場,劉玉萍她沒有跟我反映說有什麼異常。(妳就這件案子有沒有跟她討論過?)有,就是因為當天下午,那一位小姐(指:甲女)跟我說她覺得不舒服,就是覺得被騷擾不舒服,然後後來晚一點警察有過來,隔天我有跟劉小姐討論過這件事情。我跟劉小姐說警察有過來查這個,調監視器,然後有發生這件事情,然後我跟她反映說當下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樣子。劉小姐跟我說沒有看出什麼異樣的狀況,就是二個人在講話,就這樣,她當時在那個地方包包裹,我記得是這樣子。那天警察有來調錄影,我有看過錄影。(妳自己那一天在當班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什麼異常的狀況?)沒有,我沒有發現什麼異常的狀況,我覺得就是單純二個人在講話而已。(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35頁照片編號6,妳有印象當時妳有轉頭看被害人的這個動作嗎?)有,因為這個女生(指:甲女)她是來兌換,我印象中是布丁還是養樂多還是冰水,我忘記了,然後她來丟垃圾,我跟她說垃圾桶在這裡,我看她丟這樣子,因為我們裡面會有包裹,所以我會注意一下。就是這位小姐她是來門市兌換商品,然後她吃完之後要丟垃圾,我跟她說垃圾桶在櫃檯這邊,請她丟,但我會轉頭看一下是因為我們這邊會有包裹跟商品,我們都會注意一下這樣子。就是那個小姐她來丟垃圾,她問我垃圾桶在哪邊,然後我跟她說在櫃檯旁邊,因為我們習慣客人丟垃圾,我們就會轉頭看一下,看她有沒有丟進垃圾袋,因為我們這邊會有存放包裹,就是會注意一下這樣子。(在案發當時,妳對於被害人以及被告在店裡面的情形,妳清楚嗎?)我只知道他們一直在講話,就在劉小姐包包裹那個地方在講話,我是知道他們在講話。他們肢體動作我看不到,講話內容就是我聽到那個男生說那個小妹妹好可愛,就類似這樣的話。」(本院卷第273頁)。所以甲女是前往櫃台丟垃圾後,就要離開,確實沒有向店長求救。但是店長當時人站在櫃台裡,都遠遠聽到被告向甲女說這個小妹妹好可愛等,所以被告確實去搭訕甲女。而甲女當天離開超商後,下午就回來到店內反映說受到性騷擾,晚上警察就來調監視錄影器,所以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循法律程序報案處理。至於甲女沒有向店長乙○○求救,應該是認為自己已經走到櫃檯前了,櫃檯前人員比較多,已經擺脫被告糾纏,已經安全了,況且被告也跟到櫃台附近了,告訴人想這樣算了,趕快離開就好,也沒有必要呼救。沒想到甲女走出到店外,要坐上摩托車時,被告又過來糾纏,並發生數分鐘的性騷擾行為。因此並不能以甲女在店內沒有向店長求救,就推認甲女沒有受到性騷擾。甲女是認為到了櫃檯前就已經安全,才沒有求救。並不能據此推論甲女剛才(在用餐區)沒有受到性騷擾。
4.再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沒有犯大錯,有些是誤解,被告是弱智型、小學生智商,當下無法意識其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後於88年間犯強制猥褻、91年間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99年間復為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109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皆執行完畢,前3罪均為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罪,其中2次犯行係對女童所為,則被告過往之前科犯行縱屬偶發、突然所為,亦均屬嚴重犯罪,非得認係辯護人所稱之沒有犯大錯。智能較低有時是先天因素,有些是幼年受傷或發燒過度等,固然這是命運的操作,沒有人願意自己是低智商的。但社會還是有它運作的法則,智能低的男人,通常謀生能力弱,連帶影響外表儀容,被同齡女性嫌棄,無法與同齡成熟女性交往,轉而對幼女表現興趣,因為幼女通常不會拒絕一位叔叔。這種犯罪實例在我國治安史上屢見不鮮。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既已曾因類似或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悉人際界線,自無從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未及一般成年人即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5.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諸常情,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讓陌生成年男子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藉口說女嬰好可愛,被告胸前貼近甲女後背,下巴快要靠在甲女肩膀上,被告從後面伸出手摸著女嬰時,狀態就等同於擁抱甲女。尤其被告時而摸女嬰的頭,時而拍拍女嬰的背或屁股,等於一隻手在少婦的胸前及下腹附近游走,被告辯稱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採。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無向外界求救,然以告訴人帶著2名年幼子女前往便利商店兌換商品順便食用,未料遇上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以調整嬰兒揹帶為由,趁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等情,告訴人一時驚慌只想趕快帶2名子女遠離危險,從用餐區逃到收銀櫃檯前,以為已經脫離險境,故未再向店員請求報警,此難認與常情相違。只是甲女走出到店外,發動機車要走,沒想到被告又接續上述手法靠近,此時店外已經沒有工作人員可以求救,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向在場之人求助呼救而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與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指出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性騷擾及強制兒童等故意犯行,本件亦是故意性騷擾,均屬性偏差而觸犯之罪名,且甫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再犯本件,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與本案性騷擾罪,均屬對於女童或成年女性碰觸身體而觸犯之罪名,罪質相似,且被告過去也實際坐過牢,知道自由的可貴,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0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否有其他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本院綜合前開證人甲女之證述,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均能正常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購物付款,精神狀況正常,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走路姿態並無異常,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陳述事發經過,應答正常等情。被告因為多次性侵害犯罪,也坐過牢,也被刑前治療,也被刑後監護處分,被告也知道自己有戀童傾向,當知道這種以肢體接近陌生女性行為,很可能觸法的,卻再度犯下本次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性騷擾之犯罪情節,法定刑度包括「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最低可以處新臺幣1000元之罰金,依據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量處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是好心幫忙,而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都是間接證據,並且甲女於偵訊中陳述有誇大,甲女有幾句陳述不合理、懷疑甲女在地檢署有其他性侵害案件,質疑甲女人格可信性。然查,①被告的犯行是在超商監視器下發生的,雖然CAMRERA2、7攝影機角度設定限制,本案犯行剛好發生在兩支攝影範圍之邊角上,有時還被物品或旗幟遮擋住,部分細節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是仍可以大致還原過程。而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是直接證據、甲女的指控證詞也是直接證據,並不是全部依靠間接證據。②甲女於案發下午就回到店裡向店長反應此事,接著就去報警製作筆錄,甲女知道店內有監視器,甲女沒有必要誇大被害過程,甲女警訊只說自己被抱著腰,女嬰被撫摸,與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矛盾。③至於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在店內被抱住腰部約30秒、在店外也是被抱住約30秒等語,與實際勘驗監視錄影有差距。實際上甲女在店內及店外被碰觸到腰部應該都只有幾秒。但是時間長短有時是個人主觀感受,所以有「歡樂的時光總是過得特別快」以及「痛苦的生活度日如年」的說法,甲女遭陌生男子碰觸身體,那種害怕、恐懼、羞辱的感覺,每一秒都痛苦,一秒鐘也感覺過了好久好久。錄影中甲女被碰了幾秒,但甲女痛苦的感覺好像過了30秒那麼漫長,這都是正常反應,並不能說甲女誇大其辭。④又甲女於警偵訊中所說被「抱住」,並沒有說是被「熊抱」(像熊一樣張開雙臂將對方緊緊地一把抱在懷裡),甲女只是說被告「伸手將他的一隻手隔著背巾抱著妹妹的背部,另一隻手從我背後抱住我的腰」(偵卷第40頁),甲女所說「被抱住」更傾向是一種主觀感受,對照監視錄影中可以看到被告站在甲女身後,下巴靠在甲女肩上,被告伸出右手去摸甲女胸前的女嬰,有時左手也伸出來靠近甲女腰部。當一個陌生男子如此貼近自己,左手右手從後面伸過來,甲女害怕驚恐不已,這種感受簡單的描述就是「被抱住」,若再精確一點的說法是被碰觸,甲女在偵訊中就已清楚交代被告當時的犯案姿勢,並無故意誇大陷害被告的意思。⑤又辯護人主張因為被告智能稍低,人際互動難以拿捏分寸,有時熱心過頭,被告身世可憐,請求撤銷原判重輕新量刑。但被告有很多性侵害的前科,幾件都是侵犯幼女,被告已經坐牢服刑過很多次,曾經被刑前強制治療,也曾經被刑後監護處分三年,被告因為性犯罪付出這麼多代價,應當已經知道自己有這種戀童的問題,自己要有所收斂。這張身心障礙證明不可能一再當作犯案理由。⑥至於辯護人質疑甲女可能不止控告過被告一人,懷疑甲女歷年來在地檢署到底有多少案件,請求向地檢署調查甲女為被害人的前案之案號及事實。但辯護人此項請求有意圖抹黑甲女之嫌疑,懷疑甲女經常控告別人性侵害,以此打擊甲女陳述可信度。律師的請求顯然不當,因為依據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以及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甲女過去縱然因為性犯罪案件控告過誰,或者從來沒有控告過其他人,這些都與本案無關,有也好,無也罷,本院都無須調查也不能調查。⑦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在便利商店內外,見告訴人帶2名子女,被告佯裝調整嬰兒揹帶,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抱住(本院更正為碰觸)告訴人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慌、嫌惡,所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心理有陰影,需要看病吃藥,每次進到便利商店就會想到這件事情,感覺很害怕與緊張等語;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做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在法定刑度最高有期徒刑2年以下,僅六分之一刑度,主要考量觸碰的位置、觸碰的時間,以及從告訴人背後伸手過來一手撫摸女嬰,一手碰觸腰部之騷擾方式,以及被告智能、成長經驗等主觀情狀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審量刑可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未及1年,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最後審理期日提出之簡訊,為傳聞證據,且未曾於準備程序中預先提出給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被告及辯護人無從防禦,故該簡訊本院摒棄不用,本院亦無須調查該簡訊內容之真假。辯護人請求傳訊該簡訊中所稱「○先生」「陳○○」已無必要。又本案從案發到二審辯論終結,歷時一年5個月時間,被告都採無罪答辯,也未曾獲得告訴人諒解,本件告訴人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自己一毛錢都不要,故本件無須再調解,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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