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0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4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代理第三人 蘇小康 申辦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取得蘇小康個人資料,惟嗣後未經蘇小康
同意,持該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持該現金卡連續
至原告之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56000元,事
後被告雖已賠償新臺幣12000元,但原告仍受有如訴狀所述
之金額及利息之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法院刑
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