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蔡幸烝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27號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中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臺南市○○區○○○○○○○000○○○○○00號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為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27號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為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0月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0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萬元,及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5次,並分別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同年2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同年9月7日提出民事表達意見狀共三份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