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東港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陳維翔 臨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8)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維翔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之酒測單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7月、107年9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尾些微損害(見偵卷第105頁),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