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聲請人 周芊 相對人 夏桂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及票號TH7636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TH763600號之本票1紙因票載之發票日為98年5月20日,故於發票日前之88年6月20日之提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2月26日│20,000元│98年1月25日│98年1月26日│TH763583││├──┼───────────┼─────────┼───────────┼───────────┼────────┼──┤│002│98年5月26日│10,000元│98年6月26日│98年6月27日│WG0000000││├──┼───────────┼─────────┼───────────┼───────────┼────────┼──┤│003│97年5月26日│10,000元│97年6月26日│97年6月27日│WG00000000││├──┼───────────┼─────────┼───────────┼───────────┼────────┼──┤│004│97年10月9日│10,000元│97年11月9日│97年11月10日│WG0000000││├──┼───────────┼─────────┼───────────┼───────────┼────────┼──┤│005│98年8月10日│30,000元│未載│98年9月11日│WG0000000││├──┼───────────┼─────────┼───────────┼───────────┼────────┼──┤│006│98年3月4日│10,000元│98年4月4日│98年4月5日│TH641276││├──┼───────────┼─────────┼───────────┼───────────┼────────┼──┤│007│97年12月4日│10,000元│98年1月4日│98年1月5日│WG0000000││├──┼───────────┼─────────┼───────────┼───────────┼────────┼──┤│008│98年6月2日│10,000元│98年7月2日│98年7月3日│WG0000000││├──┼───────────┼─────────┼───────────┼───────────┼────────┼──┤│009│98年1月2日│20,000元│98年2月2日│98年2月3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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