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自願接受採尿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1日甲○ 玲儉 97毒偵2906字第612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4年5月25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另因案自97年6月24日起進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惟已於97年7月2日進入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毒品,此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